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1350号
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122393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配偶),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第三人: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协鑫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65080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275.75元。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75.75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7.43元;原告认同仲裁裁决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但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2.原告认同仲裁查明的基本事实,就其中的异议事实作出补充陈述:裁决书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另外给申请人介绍工作为条件要求申请人离职”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听说了第三人要裁员的小道消息,于是干脆决定不做了,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有过商谈;因为被告称自己不会写,原告就帮她打印了离职报告供其使用,报告上载明的2020年6月10日是考虑给被告缓冲期;2020年5月30日之后,原告给被告介绍了工作岗位,但被告均认为不合适,被告也一直没有上班。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要求离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同仲裁查明的事实和仲裁结果,并针对原告之事实异议作出补充陈述:2020年5月29日晚,在北新建材龙骨车间门口,原告告知被告其为被告找了新的工作,入职手续需要签字,被告签字时并没有看清楚材料上的内容,直至2020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将签署材料的照片发给被告时,被告才确切地注意到材料上的具体内容;6月初原告带被告去看过几家单位,出于年龄和身体状况的考虑,被告未予以接受;此后被告曾询问原告被辞退后如何补偿的事情,但后来就联系不上原告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主动提出,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原来在第三人处从事龙骨车间操作工工作,第三人在2020年5月30日将被告退回到原告处。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离职报告照片打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北新建材。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随即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5月30日,第三人将被告退回原告处。
2020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曾于2020年6月初带被告看过几个工作岗位,但基于年龄和身体状况的考虑,被告未予接受。此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经济补偿金,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提出系原告主动要求离职,并将离职报告照片发送给原告。
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引发争议,***于2020年11月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51.48元;2.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7.43元;3.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对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过程中,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0.30元。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1.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75.75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7.43元,以上合计9853.18元;2.对***提出的确认违法解除、太仓北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围绕与离职相关的事实予以重点审查。被告提交的离职报告照片打印件显示:“离职报告”标题下记载“因薪资问题,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希望与2020年6月10日前离职。对于由此为公司造成不便,我深感抱歉!”,下方签署申请人“***”和日期“2020.5.29”,页面下部签有“同意。***”的字样。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份离职报告的形成日期和形成经过的说法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形成日期。原告称离职报告的形成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与该离职报告上的签署日期并不相符,且与原告所称被告是在听说小道消息后向原告提出离职之时间点不相吻合(第三人陈述的正式退回日期是2020年5月30日,这意味着提出离职的日期应当早于2020年5月30日);因此,本院采纳被告陈述的形成日期,该离职报告形成于2020年5月29日。
二、关于形成经过。原告称离职是被告主动提出、原告仅是帮助被告打印了离职报告,但从该离职报告的形成背景和事后行为来看,原告的此种说法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体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签署时原告方将为被告提供其他就职岗位,事实上随后几天原告方也的确带被告去看了数个工作岗位,只是因身体原因被告未予接受;由此反映出被告有求职意愿,这意味着被告当时并没有离职的动机。2.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6月初提供数个工作岗位但被告均觉得不合适的情形下,双方才在电话里确定下来“接下来不干了”,而离职报告上也仅表述为“2020年6月10日前离职”;由此表明,2020年5月29日双方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离职报告页面下部“同意。***”的字样应是原告经办人为形成双方合意之效果而事后添加的。3.离职报告形成的日期(2020年5月29日)距离双方此前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的截止日期(2020年4月15日)已超过一个月,在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劳动者更无主动离职的动机;事实上在“不干了”之后,被告方也多次向原告方索要经济补偿。4.庭审中,原告对离职报告所载“因薪资问题”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仍需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也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离职报告的形成经过明显不可信,该离职报告所载内容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劳动者一方的真实意思;劳动者在签署离职报告时仍有继续从事工作的意愿,并无主动要求离职的意愿。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应当及时续签书面合同,在未续签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已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分析了离职报告的形成经过,并对被告签署该离职报告时的真实意思进行了分析认定。这意味着,本案原告在原有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非但未与被告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反而通过草拟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离职报告试图规避其原本因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面临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并非劳动者主动离职;在被告觉得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不合适后,双方均未再就劳动合同的履行提出相应要求,可以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在劳动者并无主动离职意愿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该项解除系用人单位发起,而此种认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之精神(在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事实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原本应当向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请求,其遭到拒绝后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选择不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请求,而是选择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请求;无论何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核定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275.75元(3310.30×2.5=8275.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275.75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7.43元,以上款项合计98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太仓通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