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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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1105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735元;

2、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友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