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03民初1317-1号
原告: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工业园安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91574050Y。
法定代表人:刘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野,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丰润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31433432T。
法定代表人:赵虎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当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对管辖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文圣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均可”并非“应当”或者“均须”,“均可”的意思是可以选择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选择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选择向同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文圣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提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均可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意为双方可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但不限于该法院,也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宏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研
书 记 员 王 森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