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丰润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虎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工业园安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野,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317-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己经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均可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的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理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该条款的意思为可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但不限于该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文圣区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该条约定中“均可”是有定语的,即针对于合同买卖主体的双方都可以选择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意思。并非文圣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可以选择不同法院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文圣区人民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三、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文圣区人民法院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文圣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己经就争议的解决相关管辖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是明确的,即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均可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认为文圣区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以及货物交付地均是在唐山市丰润区,据此,文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3民初1317-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辽宁嘉志化学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第十三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均可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双方对管辖法院已约定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31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唐山冀东水泥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陈 玲
审判员 倪红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梓玉
书记员戴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