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第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婚介相识恋爱。2006年3月被告***将坐落河北区××里1号楼203号房屋出卖给我,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于当时我们两个人是恋人关系,被告***不好意思直接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卖房人写的是被告***,***只是一个虚名。协议书约定:待***在长青北里房屋一处拆迁后,将总房款交付卖房人的同时,办理此房的过户或者做公证手续。可是,被告***长青北里的房屋拆迁整整拖了三年,房屋拆迁后,我反复要求被告将房本交给我并办理公证,被告***一直推脱,又过了两年,被告***提出房子不卖给我了。我购买被告***的房屋是善意的,价格合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卖我房子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被告***协助我将河北区××里1号楼20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到我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协议书我不知情,我没签过字,也没有见到过。原告和被告***签协议时我没在现场,此协议书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的协议书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写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前妻要钱。协议书提到的“日前已给付***肆万元”与签订此协议无关。2005年10月原告在汉沽家中盖房时摔伤,来津治疗,在南开区保山道我们两个人租房,该40000元用于给原告疗伤、租房、支付医药费、购买营养品等。另外,原告给付我的25000元是租我房子而支付我的租金。是原告诱导我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述称,诉争房是我单位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知道,他们买卖房屋没有通过我们,本案我们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通过婚介相识恋爱。被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坐落河北区江都路××里1号楼203号系第三人单位的房屋,原系案外人***承租。2005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案外人***将其名下承租的企业产房屋一间,自愿以59000元卖给被告***,案外人***将房屋承租合同交予被告***保管;二、案外人***于2005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进住;三、***承租企业产房屋单位目前不能办理过户,待单位允许变更***名下由***负责办理过户,过户费由***承担;四、上述房屋在没办理过户手续前如遇国家拆迁由***、***共同办理拆迁手续,货币安置、房屋安置均归***所有;五、上述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一方违约诉讼法律。2005年12月19日,案外人***与被告***将上述协议书在天津市精诚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天津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05)津精诚见字第1454号见证书。
200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买房人:***,男,57岁,汉族,住汉沽区××东街**。卖房人:***,女,49岁,住(河)桥园里64号楼301。卖房人现有河北区××里1号楼203房屋一间,经代理人***协调将此房转让给买房人***,因暂不能过户,特订立以下协议为证。一、总房款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包括(房屋及其过户费或公证费,家具费、冰箱、空调、电动车);二、付款方式:由于***已给付***肆万元,因此本次再给付贰万伍仟元,由***暂收;三、待***在长青里房屋一处拆迁后,将总房款交付卖房人的同时,办理此房的过户或者做公证手续。空口无凭,以此为证。买方:***06.3.3日卖方:***代理”。被告***不知晓签订协议书一事,且从未有过河北区××里1号内203号房屋,也未买过此房。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协议书上签名系其所签。原告已将65000元购房款分两次给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与第三人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自2006年3月至今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自2006年3月29日至2010年年底房屋租金由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此后房屋租金没有人向第三人交纳。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坐落河北区江都路××里1号内20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其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案与其无关。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说明该协议合法合理,协议是被告***写的,我签的字。当时我和被告***是恋人关系,所以这么写。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将讼争房卖给被告***,并将房本等手续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上我的名字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案外人***将房子卖给我是事实,房本、电表本、煤气本都给了我也是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内容是原告起草的,卖房人***及后面的住址和年龄是我写的,下面的签字也是我写的。2、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我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卖房人处写的是被告***,但实际被告***对卖房及签协议一事并不知晓,且讼争房的实际承租人也并非被告***,故此协议书卖房人为被告***是虚假的,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案外人***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均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购买的讼争房,只是当时没有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卖房人系被告***。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但是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即对讼争房取得了处分权,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的房款给付义务,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原告诱导、原告给付其65000元系用于双方租房及给原告看病和系原告租其房屋的租金,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将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里1号内203号房屋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如被告***不协助办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所需费用有原告承担;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号楼203号房屋由原告承租。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