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我发生工伤,被告至今没有为我申报过工伤。由于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233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2年及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586.4元、2012年及2013年1月至7月1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61元、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506元、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天津市冀丰劳务服务中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在天津市冀丰劳务服务中心的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可以依托,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加班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司机。被告曾于2006年8月向原告发放过通讯录一册,载有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车队。被告曾用名“水利部河北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并使用上述名称于2009年2月向原告发放了健康手册一册,载明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队。原、被告并未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收到该邮件。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权利。2014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8.75元、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2年7月至9月和2013年6月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55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3.68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294.7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78.6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2014年3月7日,被告撤回该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特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申请。另查,原告自述该工作没有休息日,每年春节放假15天,其中3天属于法定节假日休息,12天属于休息日调休。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撤销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彼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交的通讯录证实2006年8月其就在被告处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一节,因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算。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现被告拒不提供,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情况,确认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以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应为9000元(1500元×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7、8、9月和2013年6、7月防暑降温费一节,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一节,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及结果均无异议,且其未向法庭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结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救济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期间应自2011年7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5日,由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情况,故计算基数亦应以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宜。由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未满十年,故其带薪年休假应为五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应为935.63元。由于原告自认每年春节休假15天,其中12天为休息日调休,故原告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休息日应扣除休息日调休的24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应为21045.52元。由于原告自认每年春节休假15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故原告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应扣除6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数额应为286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586.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5.6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045.52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