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31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涿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田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涿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暂定2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涿鹿县西窑沟河南寺七一灌区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后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涿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被告田某又将涿鹿县七一灌区节水综合改造工程修路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按照施工图纸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且存在部分被告名称不准确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因被告不明确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