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5层76号。

法定代表人:张韶峰,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融云创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703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但本案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我没有利用、获取、使用、披露百融云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没有给百融云创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双方争议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无效并且不成立的。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应该是我方计算机设备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在广东省深圳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费全部由百融云创公司承担。

二审中,百融云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百融云创公司与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百融云创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环球创意广场A座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百融云创公司后台系统调取的交易流水截屏,显示百融云创公司向北京京西深国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百融云创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的房屋用于办公,因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与确定本案的管辖无关。另经本院询问,**称其系在广东省深圳市使用计算机终端设备登录百融云创公司系统平台获取相关客户回款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百融云创公司起诉称,被诉侵权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进入百融云创公司内部互联网账务平台,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将该内容截图披露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但一审法院以涉案平台所在的服务器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为由,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为依据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对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应理解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使用己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登录百融云创公司系统平台获取相关信息,其所获取的信息系权利人百融云创公司存储于其系统平台所依附的服务器,故该服务器不应认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应认定为其登录百融云创公司系统平台的终端计算机设备,而该设备系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对本案的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二审程序中百融云创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租金交纳付款记录等可以认定百融云创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环球创意广场的地址实际经营满一年以上,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此,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百融云创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对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