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4201房之自编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3401房之自编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5层76号。
法定代表人:张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惠投资公司)、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惠金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融云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惠投资公司与万惠金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惠投资公司与万惠金控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87 459.9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10 250元由百融云创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百融云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着重针对双方没有争议的90天内催回息费进行审理,没有对为何应将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进行审理和说明,一审法院将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系认定错误。双方《信贷联合运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公式不存在催回本金(F)这一项。协议特别约定,其中用于结算服务费的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金额以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项中自每期还款日次日起算第90日(含)前产生的实际金额为准,借款人在第90日(不含)后偿还的综合费用,不再计收乙方服务费。上述约定换算为计算公式即为K=(B+G-E)×J,即每月乙方应收技术服务费K=(当月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B+G-当月借款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金额E)×服务费比例J。一审法院支持的服务费计算公式为K=(B+G-E+F)×J,将催回本金项目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违反协议约定。2.双方不存在变更协议约定服务费计算公式的意思表示,《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也未对服务费计算标准进行过变更,实际过程中采用的数据也并非双方一致认可,万惠投资公司多次提出数据错误。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送往来对账邮件,也不存在对服务费计算公式进行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万惠投资公司在一审三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百融云创公司采用的数据和计算公式有误。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是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变更禁止推定的原则。3.催回本金不应属于服务费的计算范围。双方合作背景和目的是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成功借款后收取的综合息费进行分成,故服务费的基础仅限于综合息费。双方分成的基础是中介服务费,其计算基础仅为综合息费,不应包括借款本金。本金是针对出借人,不应针对中介方,催回本金属于出借人,应还未还本金不应包括催回本金这一项。百融云创公司不提供任何催收服务,催回本金要支付给出借人,百融云创公司仅为借款人推荐导流方,其服务费仅依赖于万惠投资公司收取的中介费,该中介费来源于借款人支付的综合息费,并非来源于还款本金或者催回本金,故百融云创公司对于催回本金不享有任何权利。借款人的还款方式是按月偿还本息,万惠投资公司是按月从所偿还的利息中提取中介费,然后再分成给百融云创公司,如果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无法提取中介费。百融云创公司对其推荐的借款人资质具有一定的推荐责任,服务费与借款人是否逾期挂钩,如果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计算,等于是无论借款人逾期多久,百融云创公司都可以按照借款人正常还款一样从中收取全额服务费,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借款人一旦逾期,将导致万惠投资公司的催收成本。如果借款人不论逾期多久,只要后续偿还本金,百融云创公司就可以正常收取服务费,则等于让百融云创公司随意推荐资质差的借款人,且其不对此承担任何风险,违反商业逻辑,也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中对于推荐方的结算交易习惯。4.一审法院应当首先结合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将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的意思表示。即使对已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也应优先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服务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已经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结合上下文,双方对于逾期后的催回息费是否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有明确约定,而催回本金数额远大于催回息费,如果双方有将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则不可能仅对催回息费作出约定,而不对催回本金作出约定,况且《服务协议》还对何种催回息费可以计入服务费进行了明确区分。因此,即便双方有将催回本金计入服务费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不作区分一概将没有任何时间段的催回本金均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5.一审法院未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及背景,对《服务协议》中出现服务费是负数的情况没有进行综合认定即驳回万惠投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有失公平。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自2019年11月起下月应支付的服务费均为负数,因百融云创公司推荐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严重,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计算自2019年12月起应支付的服务费均为负数。因整个合作期间是动态调整过程,百融云创公司前期多收服务费后,当后期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扣减前期收取的服务费。双方是共享综合息费分成并共担风险,在万惠投资公司遭受巨大服务费损失情况下,百融云创公司作为合作方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其推荐的借款人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义务,即退还前期多收取的服务费。6.《服务协议》未对律师费、保险费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百融云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保险费系直接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中有5万元是其自身支付给律师的保全奖励,并非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在协议中无约定。百融云创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也不是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其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产生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且协议中亦无约定。
百融云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万惠投资公司与万惠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百融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惠投资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 236 68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 626 486.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167 807.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1 02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 36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万惠投资公司赔偿百融云创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损失400 000元;3.万惠金控公司就上述第1项与第2项支付义务向百融云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万惠投资公司、万惠金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
万惠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百融云创公司返还已超额支付的服务费5 078 641.56元;2.百融云创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审计支付的审计费16 0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百融云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融云创公司原名称为百融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10月26日,万惠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百融云创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名词释义-借款人:双方合作期限内,经乙方引流及初步筛选审核,并通过甲方最终审核后经甲方撮合,成功向出借人借款的用户;出借人:指经甲方撮合,成功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甲方平台用户;综合费用:指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包含利息、账户管理费、担保费,综合费用不含借款本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前还款手续费/提前还款违约金等。产品以乙方平台作为入口,乙方提供用户引流及初步筛选审核;甲方负责对乙方引流的借款用户进行最终审核,并对最终审核通过的用户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撮合借款人向甲方平台的出借人借款。甲方不对乙方推荐的借款人的审核通过率做任何保证。除本协议及附件明确标示外,所有与服务相关的细节内容均以甲乙双方在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相互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确认的为准,万惠投资公司联系人姓名张渊雄,电子邮件地址XXX;百融云创公司联系人姓名戚红霞,电子邮件地址XXX。基于乙方所提供的相关服务,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服务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具体如下:以每个自然月为周期,每月乙方应收技术服务费=当月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总额*服务费比例—当月借款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服务费比例。每一个借款用户每一次发生逾期只扣除一次。双方确认,其中用于结算服务费用的“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金额以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项中自每期还款日次日起算第90日(含)前产生的实际金额为准,借款人在第90日(不含)后偿还的综合费用,不再计收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比例约定如下:(1)如借款人与甲方平台的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分6期,每个月为1期),则服务费比例为40%;(2)如借款人与甲方平台的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每个月为1期),服务费比例为30%。如“当月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总额*服务费比例”所得金额小于“当月借款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总额*服务费比例”所得金额时,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两项金额中金额较大的减去金额较小的所得的差额部分从下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中扣除。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月结方式结算服务费用。双方对数据产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对方应当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应将无争议的数据先行予以结算。双方争议部分金额在l万元以内的以甲方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如争议部分金额超过1万元的,甲乙双方有权聘请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审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统计数据进行核实,双方应在合理范围内积极配合,最终结算数据以该统计数据为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协议规定应该偿付的服务费、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责任方应当在守约方主张赔偿金及经济损失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每逾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应付价款0.1%的滞纳金。
2019年5月31日,百融云创公司与万惠投资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将服务费用支付标准中的服务费比例作出修改,增加了如借款人与甲方平台的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分18期,每个月为1期),服务费比例为22%;并将补充协议及原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24日。
自2018年12月起,百融云创公司开始为万惠投资公司提供引流服务,至2019年9月底终止服务不再产生新的引流用户,但是已经借款的用户还款还在继续计算服务费,2020年1月之后服务费的数据开始出现负数。
百融云创公司与万惠投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先由万惠投资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发送上月的账单明细表,百融云创公司对数据进行核对后向万惠投资公司发送邮件予以确认。百融云创公司发送邮件的人员有戚红霞、张晓月,万惠投资公司发送邮件的人员有赵前祥(邮箱地址XXX)、谢晓纯(邮箱地址XXX)、喻穗(邮箱地址XXX)。邮件中附有对账表,表中列明以下数据:当期应收息费(A)、当期实收息费(B)、当期应收本金(C)、当期实收本金(D)、当期本金损失(E)、催回总本金(F)、催回总息费(G)、上期调整项(H)、税前可分配收入(I)、分成比例(J)。在表格的具体数据上方列明计算公式:服务费K=I*J,税前可分配收入I=B-E+H,当期本金损失E=C-D,上期调整项H=F+G,对账表根据以上公式和具体数据最终计算出服务费金额,经推导换算,服务费=服务费分成比例*(当期实收息费-当期本金损失+催回总本金+催回总息费)。2019年1月至11月服务费已完成对账,1月至9月服务费6 443 591.85元已全部付清。在2019年11月13日的电子邮件中确认10月应结算金额为1 626 486.31元,在12月17日邮件中确认11月应结算金额为1 167 807.44元。
2020年2月17日,万惠投资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历史计算得出结算金额不准确,此前多结算526
983元,根据万惠投资公司测算自2020年1月份开始,每月结算金额将出现负结算,且还会继续为负,此部分负数结算需要冲抵,希望对整体项目的结算口径复盘。2020年3月3日,百融云创公司向万惠投资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原有核对方式完成2019年12月以及2020年1月、2月的账单金额。
广州至信永联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万惠投资公司委托,对于百融云创公司的服务费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是2019年1月至9月应付服务费6 177 394.52元,2019年10月至11月应付服务费2 463
423.62元,2019年12月应付服务费-735 950.38元,2020年1至6月应付服务费-6 539 917.47元,合计应付金额1 364 950.29元,减去已支付金额6 443 591.85元,应退回5
078 641.56元。审计报告未将该期提还本金、该期催回本金纳入服务费计算范围。广州至信永联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审计业务向万惠投资公司收取 16 000元费用。
诉讼中双方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借贷基础数据进行对账,导出借款数据时,仅包含90日内催收的息费,甄别并筛除了90日后催回的息费。双方就计算的基数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当期实收综合费用(当期实还息费+提前还款息费+90天内催回息费)金额共6
119 473.3元、当期应还未还本金8 310 486.52元、当期催回本金3 634 960.44元;2020年1月当期实收综合费用(当期实还息费+提前还款息费+90天内催回息费)金额共5
404 305.51元、当期应还未还本金8 537 224元、当期催回本金3 370 483.63元。
双方对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百融云创公司认为服务费=服务费比例*(当期实收综合费用-当期应还未还本金+当期催回本金),计算结果是2019年12月应结算服务费401
021.013元,2020年1月应结算服务费41 368.8594元。百融云创公司的理由是:合同约定服务费计算中应减去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应还未还借款本金=应收本金-实收本金,应收本金=当期应还本金+历史逾期未还当期仍应还的本金,实收本金=当期实收本金+催回本金,因合同约定逾期本金只扣除一次,历史逾期未还本金在逾期当月扣除过了,所以应收本金在实际计算中只保留当期应还本金。经过推导,应还未还借款本金=应还本金-(当期实收本金+催回本金),催回本金实际上是对当期本金损失的修正,只有从当期本金损失中减去催回本金,才能得出真实的本金欠付额,故催回本金应当计入服务费中。万惠投资公司认为服务费=服务费比例*(当期实收综合费用-当期应还未还本金),即当期催回本金不在计算服务费范围内,计算结果是2019年12月应结算服务费 -735 950.385元,2020年1月应结算服务费-992
349.2216元。万惠投资公司的理由是:应还未还本金即当期本金损失,百融云创公司将催回本金和催回利息算入服务费是对合同的擅自更改,从服务费中扣除逾期本金是对导流推荐方的惩罚措施,催回的本金与导流服务没有任何关系,百融云创公司没有为追回本金付出任何代价,因此不应计入服务费计算范围。
2020年4月9日,百融云创公司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万惠投资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律师费采取前期费用+回款风险奖励的方式,前期固定基础费用50 000元、保全奖励50 000元,风险奖励按照实际回款的8%收取。百融云创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00 000元。百融云创公司申请了诉前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 250元。
万惠投资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万惠金控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万惠投资公司、万惠金控公司称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百融云创公司与万惠投资公司之间订立的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电子邮件对账单是否万惠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从已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后月为负数的服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中是否应包含催回本金和催回息费。《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当月借款人实际偿还的综合费用总额*服务费比例—当月借款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服务费比例,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项中自每期还款日次日起算第90日(含)前产生的实际金额为准,借款人在第90日后偿还的综合费用不再计收服务费。关于服务费中是否应当计入催回本金和催回利息涉及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百融云创公司和万惠投资公司在计算服务费的实际过程中,采用的数据比合同条款书写的更详细,不能简单以合同文字中是否包含“催回本金”“催回利息”字样进行判断。百融云创公司对于“应还未还本金”的计算和推导公式符合对于损失本金的通常理解。合同中排除的是逾期90日后收回的综合费用,因此90日内催回的利息应当属于服务费计算范围,90日后的息费未包含在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中。同时结合双方既往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采纳百融云创公司的服务费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二,百融云创公司、万惠投资公司对2019年1月至11月服务费已完成对账。万惠投资公司指出发送对账电子邮件的邮箱不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万惠投资公司联系人邮箱,因此认为邮件内容不能代表万惠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万惠投资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联系人与百融云创公司进行结算往来的邮件,以推翻百融云创公司提交的对账邮件,且已支付服务费金额、发票开具金额都与邮件中确认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百融云创公司提交的对账邮件予以确认,对万惠投资公司否认对账邮件是其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服务协议》中对于出现服务费是负数情况的约定是:无须支付服务费,差额部分从下月应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根据该条约定,当服务费出现负数时,当月不再支付服务费,同时从下个月扣除该月负数部分。万惠投资公司主张从已支付月份即上月扣除服务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惠投资公司应按照对账结果支付2019年10月服务费1 626 486.31元、11月服务费1 167 807.44元,按照既有计算方式支付12月服务费401 021.01元、2020年1月服务费41 368.86元。万惠投资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百融云创公司为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下调。万惠投资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万惠金控公司,万惠金控公司应对万惠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惠投资公司要求百融云创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服务费并支付审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惠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百融云创公司服务费
3 236 683.6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
794 29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2
38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万惠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百融云创公司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10 250元;三、万惠金控公司对万惠投资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百融云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惠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
1.关于服务费期间及对账情况。百融云创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诉称的服务费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共计4个月,其中2019年10月与11月的服务费已由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确认金额为2 794 293.75元,2019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已完成对账且已付清;对此,万惠投资公司称2019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由双方按月对账,关于2019年10月及11月的电子邮件往来过程客观存在,但仅是相互核对过程,不代表万惠投资公司对相应服务费金额予以最终确认且万惠投资公司也及时向百融云创公司提出异议。
2.关于万惠投资公司所称提出异议。万惠投资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百融云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历史计算得出结算金额不准确。对此,万惠投资公司称从2019年1月开始即出现结算金额不准确的情况;对于2019年10月之前已经结算并付清的服务费中是否包括了催回本金,万惠投资公司称2019年10月之前借款人出现逾期的情况不明显,相应的逾期金额不大。
3.关于如何知悉计算服务费所需有关数据。百融云创公司称其通过后台衔接可以得知有关数据,万惠投资公司在每月对账时将数据导出并与百融云创公司核对;万惠投资公司认可百融云创公司可以知悉有关数据情况。
4.关于本案纠纷产生有关背景。百融云创公司称万惠投资公司负责处理本案项目的经办团队存在更换情况,但相互交接不够彻底,故万惠投资公司的新团队对双方《服务协议》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拒绝继续与百融云创公司进行结算;万惠投资公司称负责对接工作的具体人员存在部分变化,但负责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工作人员没有变化。
5.关于2020年1月之后是否还会产生服务费的问题。百融云创公司称据其了解2020年1月之后的数据呈负数,故不会产生服务费,但此后双方亦未再对账确认,故在《服务协议》未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则理论上还会产生服务费。
6.各方均认可,本案百融云创公司主张服务费的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各方亦认可,根据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三的认定,因《服务协议》涉及下月扣除当月负数的约定,又因百融云创公司主张服务费截止月为2020年1月,故万惠投资公司一审主张的2020年1月起应当抵扣的其所称出现负数的情况,在本案中未做处理。
二审经查:
1.一审中,双方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基础数据进行对账并就计算有关的基数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万惠投资公司称其对前述基数金额无异议。
2.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双方以大写字母A到J分别指代当期应收息费、当期实收息费、当期应收本金、当期实收本金、当期本金损失、催回总本金、催回总息费、上期调整项、税前可分配收入、分成比例等项目,其中F即指催回总本金;前述电子邮件所载表格上方均显示有如下计算公式:E=C-D;H=F+G;I=B-E+H;K=I×J。经询,万惠投资公司认可服务费K=I×J,亦认可I=B-E+H,但不认可H=F+G,主张H=G,即认为上期调整项等于催回总息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惠投资公司关于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87 459.98元且不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10 25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惠投资公司与百融云创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百融云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惠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于一审中就2019年10月与11月的服务费提交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应结算金额合计 2 794 293.75元;同时,关于2019年12月与2020年1月的服务费,双方于一审诉讼期间对基础数据进行对账并就计算有关的基数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万惠投资公司于二审中表示对前述基数金额并无异议。万惠投资公司对于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服务费计算公式中不应包括催回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显示内容,2019年10月与11月的服务费已载明金额为2 794 293.75元,万惠投资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既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充分合理说明;其次,结合前述电子邮件所载表格显示内容,上期调整项等于催回总本金加催回总息费且上期调整项计入服务费计算公式,故万惠投资公司关于上期调整项等于催回总息费而不应包括催回总本金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再次,万惠投资公司虽称其已及时就服务费结算金额向百融云创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案证据显示其系在2020年2月17日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结合《服务协议》关于结算方式及异议处理的有关约定,以及双方此前已按月结算并已付清期间的对账结算情况,万惠投资公司所提异议难以抗辩百融云创公司本案主张;最后,双方均认可万惠投资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至9月期间服务费,万惠投资公司虽向百融云创公司提出过前述异议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但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已体现相应对账结算过程情况下,万惠投资公司仍应就已付服务费未将催回本金计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其二审中仅解释称2019年10月之前借款人逾期情况不明显,相应逾期金额不大,故在案证据难以指向其已付服务费中确未将催回本金计入。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及双方实际对账结算情况,对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并据此结合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诉讼中对账情况,认定万惠投资公司应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相应期间服务费
3 236 68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惠投资公司关于相关计算方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87 459.98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诉讼系因万惠投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而导致,百融云创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0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 250元,故对百融云创公司该项损失,万惠投资公司应予赔偿,其关于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万惠投资公司与万惠金控公司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万惠金控公司系万惠投资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万惠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万惠金控公司未举证证明万惠投资公司财产独立性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就本案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与万惠投资公司向百融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百融云创公司本诉主张服务费的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本诉诉争及针对本诉涉及的反诉范围部分,万惠金控公司基于2020年2月后存在扣减事由所提反诉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两审亦未作出相关认定。同时,万惠投资公司一审主张的2020年1月起应当抵扣的其所称出现负数的情况,在本案中未做处理。
综上所述,万惠投资公司与万惠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475元,由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