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4201房之自编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3401房之自编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董事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5层76号。
法定代表人:张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惠投资公司)、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惠金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融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融云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惠投资公司、万惠金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服务费计算公式是K=(B+G-E+F)*J,与《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K=(B+G-E)*J不一致,错误增加了《服务协议》中未约定的F项(催回本金)。且二审判决仅以邮件内容即推翻《服务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双方约定“补充协议才能变更服务规则”的合同变更程序。在邮件数据出现明显错误时,二审法院不仅未对该邮件内容是否符合《服务协议》约定予以审查进行纠正,而是错上加错,让万惠投资公司按照以往错误的邮件计算方式执行服务费支付,直接让万惠投资公司遭受高达340万元的巨额损失。万惠投资公司在与百融云创公司的本次合作中不仅不能获取应得的费用,还要贴钱向百融云创公司,错误支付高额的服务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严重有违《服务协议》的合作目的和行业惯例,显失公平。本案中《服务协议》未对律师费、保险费有任何约定,百融云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保险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令万惠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险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认定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百融云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万惠投资公司、万惠金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惠投资公司与百融云创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万惠投资公司对于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服务费计算公式中不应包括催回本金。两审法院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及双方实际对账结算情况,对百融云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并据此结合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诉讼中对账情况,认定万惠投资公司应向百融云创公司支付相应期间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对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服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诉讼系因万惠投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而导致,故万惠投资公司应赔偿百融云创公司该项损失。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万惠投资公司、万惠金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万惠金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