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英诺格林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7层F79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英诺格林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英诺格林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的具体情况。二、(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追加其为案涉债务的被执行人。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已有大量生效文书确认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向***的上诉请求。 英诺格林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英诺格林净水公司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意见。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08执异2066号执行裁定;2.依法追加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的发起股东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为(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2021)京0108执24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英诺格林净水公司向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追加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现唯一股东***为(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2021)京0108执24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英诺格林净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英诺格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诉英诺格林净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国网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发布了2018年第二批物资集中性谈判采购公告,我以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该项目的007包的投标,并于2018年5月30日以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的名义领取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因需交纳投标保证金,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让我先把保证金12000元交到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账户,待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回后再退还给我。我将保证金交给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也将保证金汇到了招标单位账户。招标工作完成后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给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但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我......判决如下: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21年8月25日,***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向***。后,原告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20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向***提出的追加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向***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元。成立最初股东及注册资本认缴情况为: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出资数额229.5万元,***出资数额102万元,***出资数额178.5万元,合计5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0月1日。2018年12月10日,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股东变更为仅有***一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于2018年11月30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4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以非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06万。 一审法院认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首先,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12月10日至今,英诺格林净水公司仅有***一位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对向***提出的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其他各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认缴英诺格林净水公司510万元的股权成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0月1日。后***、***、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不再是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股东。***、***、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在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出资的金额、出资的期限等进行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公司的信息作为一种对外公示的信息,债权人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前,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债权人可以提前掌握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评估交易的风险,从而对交易进行决策,故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即在案涉执行程序中,缺乏直接追加***、***、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合法依据,故对向***追加***、***、英诺格林科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追加***为(2021)京0108执24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对(2020)京0108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向***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基础债务仅涉及1.2万元,现无证据表明在***、***、英诺格林科技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英诺格林净水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向其主张过退还该笔款项。其次,***、***、英诺格林科技公司是以认缴出资的方式成为英诺格林净水公司的股东,其分别享有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而在其转让股权之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无需实缴出资。最后,***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4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以非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06万。鉴于此,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英诺格林科技公司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已知债务的情形,本院对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