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兵0103执异12号
申请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9365068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拉尔花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9275596N,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一团机关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亿利阿拉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999000858,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一团团部步行街M1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诺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利阿拉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诺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阿拉尔花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国资公司)为(2022)兵0103执1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诺公司称,申请人与亿利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896470.68元,经贵院审查,亿利生态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查,被申请人系亿利生态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2126.92元,即被申请人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英诺公司与亿利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兵01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利生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英诺公司支付工程款932555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00元,合计10855555.6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英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英诺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896470.68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746111元,另查封了亿利生态公司的厂房、设备,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2022)兵0103执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亿利生态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2019年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花桥国资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变更、出资情况登记表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比例为:花桥国资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500万元、出资比例65%、出资时间2014年6月30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股东花桥国资公司在认缴出资的时间内至今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亿利生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花桥国资公司作为亿利生态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时间内未足额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北京英诺公司请求追加花桥国资公司为(2022)兵0103执1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阿拉尔花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兵0103执1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亿利阿拉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