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安某、郭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4民初604号 原告:安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热力厂,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不浪口西2公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58883083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1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9365068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美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86号巴黎广场C单元7-10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05780018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热力厂(以下简称热力厂)、内蒙古美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仕达公司)、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安某追加内蒙古美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诺格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947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899.7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4个月,施工期间被告郭某陆续支付148626元,现欠付工程款96947元。之后原告由于身体患病离开施工工地,后陆续向被告郭某讨要剩余工程款,并且由于疫情原因郭某一直推 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1月2日原告在包头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向原告出示木工工程单,并要求扣除原告修补及养护费用以及锤凿跑模清理砼渣、饭费、不按安全规定施工罚款、水池维修等费用,原告离场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有以上罚款事项,现被告违法扣除以上费用已经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郭某以上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并且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郭某使用,之后郭某在该工程基础之上继续使用并且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直至原告追索讨要工程款才提出相应质量问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自己在工程中途因病未完工,从热电厂和被告郭某提供的照片也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完成约定合同。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中途离场后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对完工部分负有举证义务,若不能提供完工部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因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量,我方计算的工程量是已支付的148626元,我方已全部支付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未完工,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验收后是否合格,若工程不合格,原告还需维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力厂辩称,1、对于郭某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无法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在起诉状中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因病离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郭某与安某均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需证明其工程量,对于不能查清的事实,由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庭后提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总承包合同,支付凭证,承诺书可以证实我方是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对于北京英诺格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我方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我方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美仕达公司辩称,1、对于郭某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无法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在起诉状中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因病离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郭某与安某均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需证明其工程量,对于不能查清的事实,由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2、美仕达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因追加被告程序违法,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未签署姓名及日期,原告代理人称是代理人签署的,其程序也违法。因为该追加被告申请书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不是代理人申请的,因此追加被告申请书因未有原告的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此追加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即使按照第二被告所说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追加美仕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加美仕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只能列为第三人,不能追加为被告。3、美仕达公司与东河区聚鑫圆门市部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原告承揽的木工装饰工程,东河区聚鑫圆门市部是有经营范围的,该部分有效。4、美仕达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对东河区聚鑫圆门市已完工的工程量支付清工程款。对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英诺格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原告未在庭前就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被告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要求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出对被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在其明确前无法答辩。为节省时间,以下答辩仅针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针对其他被告所提出的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2、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美仕达公司,且不允许转包或分包。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美仕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美仕达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176200元,后追加费用16000元,总计21922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38、工程分包38.1项”(合同第45页)明确载明“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21、工程分包21.1(合同第57页)”明确载明“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即涉案项目不允许分包。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其与郭某存在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并参与涉案工程,但被告与郭某之间并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被告也从不知晓原告参与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已向承包人美仕达公司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与承包人美仕达公司签署合同后,美仕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美仕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该工程至今未能与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通过支付进度款等方式,向美仕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55729元,由于美仕达公司工程甩项,导致被告的付款已涵盖美仕达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应得施工价款(包括质保金),被告已不再拖欠美仕达公司款项。因此,即使原告基于美仕达公司的违约分包行为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已向美仕达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并无欠付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尚未与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已向发包人支付全部承包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约定施工乌拉特中旗神东热力厂废水零排放车间框架结构,承包内容为包木工、包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顶留、成堆搭拆支架模、打混凝土及养护,锤凿跑模、清理砼渣、木模木方制作等工作。进场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承包价格为框架结构安装实际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施工范围内所有设备基础和排水沟、管道沟室外的设备基础电缆沟安装46元/平方米沾灰面积计算,完工后原告工队与被告郭某于2019年7月27日补签该份合同。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热力厂、美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因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木工工程单,拟证明:郭某应原告的要求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沾灰面积为1991平米,总价是91586元,主体面积750平米,总价是120000元,共计21158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郭某称不是本人书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3、木工工程总量,拟证明:郭某未计算的零工工费共计33987.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完工,且完工的部分也存在渗水等问题。经质证,原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热力厂、美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认可。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照片两张,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热力厂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废水零排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拟证明:被告热力厂将废水零排放EPC总工程承包给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62页有关于如何付款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郭某、美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23页,拟证明:被告热力厂已经按照合同、工程进度支付给了被告英诺格林公司工程款693.45万元,对于已完工的部分被告热力厂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度,所以还存在未付部分。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履行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美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热力厂已经按照合同对被告英诺格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安某、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美仕达公司对承诺书中涉及美仕达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的工程被告热力厂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郭某、美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美仕达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该申请书中没有安某的签字、日期,法院追加美仕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安某、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热力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美仕达公司与东河区聚鑫圆装饰装潢门市部签订的,不是与被告郭某个人签订的,依据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方式,我公司已经将聚鑫圆门市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聚鑫圆门市。被告美仕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安某、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热力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9页,拟证明:被告美仕达公司已经按进度将工程款152万元分期支付给聚鑫圆门市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热力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热力厂与被告英诺格林公司签订《废水零排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英诺格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7万元。后于2018年9月29日,被告英诺格林公司与被告美仕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美仕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热力厂厂区内废水零排放系统内全部车间厂房及构筑物的土建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176200元,后追加费用16000元,总计2192200元。2018年,被告美仕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东河区聚鑫圆装饰装潢门市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9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安某对被告热力厂厂区内废水零排放车间框架结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安某因病撤出场地,其所雇工人继续进行施工,后未与被告郭某就案涉工程实际完工量、未完工程量、下欠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郭某在施工期间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48626元工程款。后于2019年7月27日,原告安某与东河区聚鑫圆装饰装潢门市部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郭某补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对被告热力厂位于乌拉特中旗乌不浪口厂区内废水零排放车间包木工、包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顶留、成堆搭拆支架模、打混凝土及养护、锤凿跑模、清理砼渣、木模木方制作等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与范围、工期、承包价格、安全和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安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主要提交了《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木工工程单、木工工程总量等证据,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总平米、单价,但原告安某因病中途离开,其未与被告郭某就案涉工程实际完工量、未完工程量、实际下欠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结算。原告称其提交的木工工程单、木工工程总量等证据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是被告郭某出具的,但被告郭某不予认可,该证据又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只是原告安某单方制作,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安某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