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1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与英诺格林公司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英诺格林公司的原因,致使***不能于2020年12月在北京正常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享受北京企退休人员的正常待遇。***在返回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时,必须按照当地的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办理退休手续。至使***在未来5年里造成直接最低经济损失94720.98元。***如果去户籍地办理企退人员退休手续,需在户籍所在地的企业就业三个月方可在当地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去户籍所在地去就业,由此产生直接损失50万元。***于2020年以前一直凭北京社保卡在北京社区医院门诊就医,由于英诺格林公司的原因,致使英诺格林公司目前乃至未来都只能按异地就医政策,在北京凭医保卡只能在三甲联网医院门诊就诊,给***造成事实的不便及经济的直接损失,英诺格林公司应赔偿***100万元。英诺格林公司未按实发工资给***实缴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在领取退休养老金时,存在巨大差异。最低直接经济损失至少是100万元。由于英诺格林公司的原因,***不得不在目前单位请假,去处理与英诺格林公司的法律事宜,由此***要求英诺格林公司经济、精神赔偿80万元。总计英诺格林公司赔偿***350万元。
英诺格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21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稽核科投诉,要求补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保,该投诉已经被受理。在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英诺格林公司在该期间依法为***缴纳社保,因此,***的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诺格林公司补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英诺格林公司赔偿因公司所致,***在北京的社保养老账户性质是临时账户,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未来可能的看病报销比例低、往返费用、常州与北京的退休工资待遇的差额;3.英诺格林公司赔偿因公司所致,致使***无法于2020年11月在北京正常退休,按照常州的政策,需要到常州再上几个月的班,才能在常州办理退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即使***与英诺格林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英诺格林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因此本案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另外,***要求英诺格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鉴此该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社保、医疗应补缴金额表格,证明英诺格林公司给***少缴纳了社保,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3 463.65元也是***的损失。英诺格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由系***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申请本院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科调取英诺格林公司提交的核算***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养老金、五险一金的表格,以证明英诺格林公司少缴纳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针对英诺格林公司是否少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与认定双方之间的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并无关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其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科反映英诺格林公司为其少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部门正在处理上述问题。英诺格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据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该手续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关补办,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主张英诺格林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并因此造成各项损失,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英诺格林公司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故***与英诺格林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险缴费数额之间的争议,并非前述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同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分的法定职责,根据***与英诺格林公司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稽核科正在就***提出的英诺格林公司为其少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进行处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该情形亦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的情形不同。在此情况下,***以英诺格林公司少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补缴并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