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三庆世纪财富中心A座9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德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诺格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新汉德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查。(二)新汉德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向英诺格林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也没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三)新汉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哪些居间义务,故应认定新汉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综上,英诺格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新汉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相关争议事实得到充分认定,法律问题也阐述的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诺格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英诺格林公司主张新汉德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居间费用,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结合中标合同已经签订,中标合同已经履行,英诺格林已经取得中标合同价款等情况,对新汉德公司主张的居间费及利息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英诺格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