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996号
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苏中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6幢1层160室。
法定代表人:邹传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9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875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算,暂算到2019年9月底),合计为145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和被告签订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L2V100AH蓄电池506只,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款,至今尚欠本金763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锦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涉案货款应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但收货后,我方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016年2月付款4万元后,双方商定互不相欠,2019年4月原告又发函通知我方付款,我方认为已过相关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买方下达订单向原告采购蓄电池,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支付货款总价款的50%,余款在12月底前付清;被告违约责任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货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供给被告L2V100AH蓄电池506只,货款金额为245916元,被告收货后,截至2016年2月4日,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69519元,余欠货款76397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4月发函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支付凭证的复印件等;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审理中被告确认余欠原告货款76397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法庭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希望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储能蓄电池产品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397元未给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还款,该行为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原告在催款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提出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每日以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虽然审理中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仍然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按月利率1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货款763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