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524民初325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00:02:15]系某建设劳务公司***[00:02:15]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沈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00:04:00]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4层X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00:06:45]***[00:06: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诉被告***、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5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00:11:45]***[00:11:30]202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某旗某镇瓦房村由北向南***[00:12:15]行驶至上述地点***[00:12:30]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商业险保单号为XXX)。***[00:13:15]经某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第XX号】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往“某市万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9581.00元。原告发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均未果。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00:16:45]
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车辆***[00:14:30]***[00:21:15]***[00:20:45]维修费时没有联系我,***[00:14:45]是原告自行垫付维修费,***[00:15:00]原告的车辆维修过程我不知情***[00:15:15]。***[00:15:30]事故发生后***[00:15:45]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走,后续过程我不知情。2024***[00:16:15]***[00:16:00]年中秋节前后***[00:17:00],原告联系我***[00:16:30]索要公司和我个人信息***[00:16:45]提起诉讼。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00:17:15]对原告***[00:17:30]的维修车辆过程我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没有联系过,我公司了解的信息是由***[00:18:30]***[00:18:00]驾驶员***传达的***[00:18:45],我公司***[00:19:00]有交强险和商业险***[00:19:30],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与保险公司联系。***[00:20:15]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00:19:45]***[00:19:15]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00000.00元,被告车辆投保前我司已向投保人本人就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书面明确说明,由投保人充分理解并签章确认。关于本次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负有相关举证责任;2.原告实际受损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原告损失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本次诉请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照维修明细及发票金额赔付;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号牌为***小型轿车(乘坐人:***)在某旗某镇瓦房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旗S305线瓦房村路口路段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某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8月9日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某市万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3958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某公司处为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的小型轿车即被告***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29日18时0分起至2024年11月29日18时0分止。同时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XX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29日18时0分起至2024年11月29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页、维修结算单3页、维修发票1枚和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机动车***[00:29:30]强制保险单1页***[00:29:45]、神行***[00:30:00]车保机动车***[00:30:15]保险***[00:29:15]单1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其次,庭审中被告华宇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公司事务,因此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华宇公司进行承担,但经查明被告华宇公司为案涉***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剩余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公司抗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前我司已向投保人本人就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书面明确说明,由投保人充分理解并签章确认;原告本次诉请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照维修明细及发票金额赔付”等意见,经本院询问太平洋财险某公司是否对案涉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时,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3758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