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24民初2346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陈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076439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70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366717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4层。
负责人:傅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辽宁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2024年12月3日,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