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91民初9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其履行合同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故此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