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2017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8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属劳动争议,双方所签协议书也是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基础,对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的生活补贴支付问题进行的约定,不存在合同之债的转化问题,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仲裁主张的费用并不是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报酬总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不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完全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协议第三条所约定按月支付的费用不应是劳动报酬,系属生活补贴性质,并且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协议对补贴涵盖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中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最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2017年6月26日起未再接收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就应知道权利受损,其相应主张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综合以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或法院的审理,为了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双方才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前期和后期履行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之所以引起本次诉讼,仅仅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应视为一种合同之债,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的“老工伤”职工。因劳动争议,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本案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62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济宁圣城实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20078.1元。二、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5年8月3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服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3月1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与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一、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办理病退或退休止。…三、甲方每月实际支付乙方总费用共计1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乙方的保险费,但包括乙方工资,生活陪护费,生活陪人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甲方直接打入乙方工资卡,按月及时发放该笔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乙方除该总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备注: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甲方的基本权利及义务1、有权要求乙方…不得作出有损企业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六、其他事项甲乙双方的所有个人借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均需确定按月在工资里发放(工资表补助栏,2015年6月-2016年月份包括最低工资额共计25000元,分6个月在工资里以补助形式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济宁圣城化工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28123.48元。2017年5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辱骂公司领导等情形,以此为理由于2017年5月以后未再向被告**支付费用。2019年7月**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费用合计34876.52元。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2016年1月18日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626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1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关于之后的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遵守。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为每月1000元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所有最低工资额25000元,应视为转化为合同之债,不受劳动法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另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抗辩权利,其在诉讼中无权再以此为抗辩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辱骂公司领导等,拒绝支付被告自2017年6月以来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拖欠的费用合计34876.52元〖(25000元+38000元)-28123.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费用合计348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因双方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了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的费用为每月1000元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所有最低工资额25000元,协议内容应视为转化为合同之债,不受劳动法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在诉讼中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