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老沙湾路(元一棉业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沙湾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新田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新42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新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新4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新42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新田公司被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法人股东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202,000元、利息148,470元,合计350,47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及21日,并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并**。所欠货款202,000元,由吉利农资店代表***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付欠款之日起15‰的月息。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上诉人不间断主***,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为索要欠款,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但到期后,经电话催促,被上诉人又拖延至2015年10月25日,但仍未付款(见上诉人向***索要货款的通话记录和录音),无奈之际,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将被上诉人诉诸法院,足以证实2015年12月30日前上诉人不断的主***,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以上诉人2016年9月2日首次主***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参与一审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2.鉴于本案已发回重审过一次,不能再次发回重审,结合一审中调查的事实,本案应维持原判。3.就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有异议,上诉人名称已于2019年8月26日变更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答辩人未投资设立新田公司,对新田公司的成立、经营、注销等一系列事实均不知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2000元及利息148470元,合计350470元(202000元×15‰×49个月,2013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21日被告***经营的新田公司吉利农资店从原告处购买50%**溉化肥50吨,60%的**溉化肥10吨。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吉利农资店补签了《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乙方新田公司吉利农资店代表***签订合同,并加盖石河子市新田植保有限公司吉利农资店公章。货款总额为252000元,2013年4月20日新田公司吉利农资店向原告预付5万元,尚欠202000元未付,由被告***配偶***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欠款人不能到期还此笔欠款,欠款人承担欠款总额20%违约金,并付欠款之日起15‰的月息。原告从企业信息网调取的被告新田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吉利农资店是新田公司的分公司,证明吉利农资店已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证明被告***是吉利农资店的负责人。被告新田公司认可吉利农资店是属于公司设立,农资店的负责人是***,但不认可***的身份。原告举证(2016)新4223民初243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该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另**,***是新田公司吉利农资店负责人***的配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原、被告只发生过这一笔业务,被告方销售商品货物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方出具欠条约定如期还款支付价款,符合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不是委托合同,是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从企业信息网调取的被告新田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吉利农资店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证明被告公司吉利农资店已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被告***是吉利农资店的负责人,被告新田公司认可吉利农资店是其设立的,认可***是吉利农资店负责人,否认***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公章真实性。被告新田公司辩解原告出示的合同公章没有备案是私刻的。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举证公司已备案公章证据或者公司未备案公章的证据。***是新田公司设立的吉利农资店负责人,分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相同均经营农资,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新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实***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加盖石河子市新田植保有限公司吉利农资店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证据和有理由相信***有合同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是签字或者**具其一,本案合同有***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已经接受,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石河子市新田植保有限公司吉利农资店是被告新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新田公司承担。被告新田公司抗辩吉利农资店是由被告***承包经营借用其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构成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就应免除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还是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到期后,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2月30日就已经届满,并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9月2日首次主***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沙湾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根据原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原新田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被注销。根据原新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控股公司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田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案被上诉人新田公司应变更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通知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通知后,依法参加了本案二审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疫情管控原因,应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互联网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或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网上查询的新田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是两份**与***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据三是**与***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0月25日给***打电话催要货款。2021年8月16日**给***打电话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四是**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公司名称于2019年8月变更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田公司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有效使用的备案公章。对证据二通话录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只涉及***与案外人的债权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11月6日的通话录音,认为形成于2015年12月30日之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三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录音证据的通话详单、手机通话记录单页显示通话时长为30分钟16秒,但是通知录音时长为30分钟2秒。书面整理资料与录音材料不一致。从通话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与吉利农资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夫妻之间的代理关系仅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理范围,不应扩大至商事代理。该通话形成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的两份录音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交原始载体,仅提交了录音光盘,不能显示通话的电话号码和时间,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的录音证据,上诉人提供并播放了原始录音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新田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印章注销证明,证明***设立新田公司时使用的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编码为3XXXXXX2720,而同一时期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的编码为3XXXXXX8502,故***设立新田公司时使用的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新田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与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对印章注销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虚假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不能证明新田公司成立时使用的印章是虚假印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质证通知,***均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新田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被注销,由其100%股东法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公司名称于2019年8月变更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吉利农资店由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经营的吉利农资店出售货物,并由***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问题,新田公司在一审中抗辩吉利农资店与其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农资店实为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与***于2021年8月1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对其与***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称等***出来再说,让**放心,承诺“我人在账就在”。并未对债务应由新田公司承担或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推脱和抗辩。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与***共同承担。因一审中上诉人撤回对***的起诉,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若到期不能偿还,欠款人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付欠款之日起15‰的月息。即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上诉人选择适用约定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2,000元、利息148,470元。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新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00元、利息148,470元,合计350,47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新疆中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4元、公告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