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9民初3402号
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化工产业园***东、至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20171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般授权),***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费用1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备注内容: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但是,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公布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的最低工资为准。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变更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县,主要营业地也位于**县。因此,自2020年5月之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用《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济政字(2018)34号文)关于**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的规定。那么,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仍应当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综合以上,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78号仲裁裁决书,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因两案系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基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不服提起的起诉,应当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0829民初3333号案件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