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33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般授权),***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化工产业园***东、至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20171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与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立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0829民初3402号民事裁定,将本院(2021)鲁0829民初3402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按照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1990年7月5日在抢救事故中发生急性多威二氯甲烷苯混合气体中毒,2010年12月3日原告被认定为“老工伤”,同月被鉴定为工伤六级。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字第626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及后续伤残津贴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续拒不再履行。故原告于2019年7月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按照最低工资增长率进行到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且于法于事实无据,也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承诺及协议约定原告的赔偿随着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原告到诉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圣城化工公司辩称,一、案涉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直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2015年5月20日所签《协议书》内容可知,案涉费用的产生,系基于原告**工伤六级的事实,在其未达到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级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被告应原告要求同意其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并负担不得安排原告上班及按月支付生活补助的义务。因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自然不存在劳动的对价即工资。案涉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直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向**支付的费用为1,000元,被告不承担“除该总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因此,**超出该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协议中所载明的“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其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公布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的最低工资为准。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变更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县,主要营业地也位于**县。因此,自2020年5月之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用《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济政字(2018)34号文)关于**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的规定,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综合以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就协议内容第三项明确约定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2019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证据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调查本案事实清楚,但就以增长率支持原告的诉求明显理解错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协议内容不符,及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事实。没有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适用的事实前提。 证据二、(2020)鲁0811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8民终4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存在既往生效民事判例,均以每月1,000元的费用支持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企业公司信息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变更公司注册地为济宁市**县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注册地相关规定执行,及适用**县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本案的参照数据。 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老工伤”职工。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一、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办理病退或者退休止。二、根据甲方的安排,乙方自行在家休养或就医,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上班。三、甲方每月实际支付乙方总费用共计1,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乙方的保险费,但包括乙方工资,生活陪护费,生活陪人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甲方直接打入乙方工资卡,按月及时发放该笔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乙方除该总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备注: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四、甲方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履行,原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嘉劳人仲字[2020]第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6年度济宁市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山东省最近一次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时间为2018年6月,济宁市任城区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老工伤”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每月1,000元,且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增长。但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对增长标准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同意参照最低工资增长率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自2016年6月1日起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处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状态,且被告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协议中双方虽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76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签订地点为济宁市任城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字[2016]117号),协议签订时济宁市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山东省最近一次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时间为2018年6月,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字(2018)80号),济宁市任城区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则自协议书签订后,济宁市任城区最低工资增长率为11.6%(1,730元-1,550元)/1,55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费用应增长至1,116元/月[1,000元×(1+11.6%))],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费用13,392元(1,116元/月×12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费用13,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