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404民初3703号之2
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乡康宁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
***诉称,2020年,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负责承建沈抚新区金橙街-佰官大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则挂靠于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山皮石(45元/m3)及其他相关材料,其他相关材料以开票凭证价格为准,计量方式以车上方为准,交货地点为金橙街、沈阳二号线交接处北侧鱼塘,最迟至2021年春节前结算所有材料款80%,剩余20%至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山皮石37333.3立方米,总计款项为1679998.50元(具体可见收据)。时至2022年9月20日,***仅分次向***支付货款74万元,尚欠93999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一直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将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根本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个人挂靠于本公司,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过错明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939998.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方与***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浑南区旺家,所以该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或浑南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陈述对上述《材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核实其持有的合同,但其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说明,故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权。***与***因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应由***所在地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