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1585号 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228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医院发热门诊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578900元。目前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3215309.43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028.11元,尚拖欠762281.32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于2021年5月开始启用。因审计报告一直未出所以没有付款,不是故意拖欠,不同意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发热门诊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四号,工程总价暂定2578900元。合同第五条“合同方式及付款时间”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80%,甲方交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后2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15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七条“质量保修期”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1年4月2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认:被告曾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合同内金额2453028.11元,合同外金额762281.3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合同内金额2453028.11元。被告自认产生合同外价款的原因为工程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合同外金额762281.32元。原告起诉时曾向被告提出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后又在开庭审理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无异议,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即762281.32元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6228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