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植物保护站)(原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乡康宁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浑南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浑南振兴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所在单位的日常测温情况,可以证明供暖设施的存在明显不符合日常温度要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案涉兽医实验室改造维修工程系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主要内容为室内改造维修,尤其是供暖设备、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等,但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书面交接,双方也未组织正式验收,现工程质量存在明显不合格。根据上诉人日常测温显示,如2023年1月15日10:14为8度;2023年1月16日10:06为6度;2023年1月17日11:31为6度;2023年1月18日10:08为6度。上述测温上诉人均选择上午阳光可直射进室内,室内温度最高的时段内,可以明显看出室内最高温度仅为6-8度,明显低于最低温度标准,达不到日常办公生活温度的基本需求,夜晚温度则明显更低于白天,甚至达到了零下温度。被上诉人当时寻找上诉人对实验室进行施工改造,其目的就在于改造室内环境,提高温度,以避免实验室器材、疫苗及标本等损坏,但被上诉人对实验室进行工程改造后,室温并未升高,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在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双方确认工程范围时,也承认室内温度较低,工程完工后,因温度不达标,上诉人多次寻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维修,但一直达不到基本温度标准,明显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最后,故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明显达不到要求,违背了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应不支付合同工程款或应酌定少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也未经财政审计,具体施工金额仍无法确认,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支付,一审中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后数额才得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3.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责任及职能已划转到沈阳市浑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其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编发(2022)53号中共沈阳市浑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编发(2022)53号区委编委关于印发《做好事业单位改革“后半片篇文章”进一步推进浑南区事业单位调整优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四)4.2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植物保护站),由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区农业农村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由相当于正处级调整为副处级。(五)17.将动物疫病防治等相关机构和职责从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剥离,组建沈阳市浑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区农业农村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科级。2023年2月中旬(一审庭审后,判决前)浑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才完成组建,故现案涉工程的相关责任应由沈阳市浑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继,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室内温度不达标与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关联。关于付款条件,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我方认为达到了付款条件。关于案外人付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浑南区事业单位调整优化工作方案》,原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职责和资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因此,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追加沈阳市浑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本案当事人,在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后进行裁判。此外,鉴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工作方案,导致原审法院未及时追加相关诉讼主体,系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由该单位在重审中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