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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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59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294715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2022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粉刷工程款297523.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以上利息计50906元;此后仍按LPR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做粉刷工程的个人。2011年6月26日,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与被告名宇公司签订了关于坐落在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内“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8#-13#及27#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粉刷工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清工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2元;付款方式:外架拆除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粉刷工程。2015年2月8日,经原告与***(施工管理员)结算,“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粉刷工程款共计1247523.24元,名宇公司至今仅支付了95万元的粉刷款。经了解,东宝公司“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已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297523.24元未清偿,遂成讼。
被告名宇公司答辩称:一、名宇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名宇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工程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粉刷工程施工达成过任何合意;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已明确注明,发包人(甲方)为***,落款签字方也是***,从协议内容可知,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向对方是被告***,而非答辩人。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二、***的发包行为与名宇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向其发包时具备名宇公司的职务身份或授权;《承包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均无名宇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也无任何出现名宇公司的语句,也无任何语句表明***具有职务身份或授权,因此***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被答辩人应当明知其相对方为***,签订协议是***的个人行为,也无任何理由相信***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合同法第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而从本案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看,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形式要件,《承包协议书》中甲方身份处所盖的“名宇公司海阔·香泉名流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明确注明为非合同用章,此种情形下,被答辩人也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表见代理的适用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答辩称:一、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由名宇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承包协议书》亦由答辩人代表名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款项也由名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相关责任由名宇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仅有答辩人的签名,名宇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代表名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应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22年3月1日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证明被告名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验收通过、名宇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等事实;3、《承包协议书》、结算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签订了关于案涉项目粉刷工程的协议、被告拖欠工程款297523.24元的事实;4、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调取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涉案工程相关的监理沟通文书、工程款支付文书及设计报审文件中,名宇公司均用“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海阔·香泉名流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签章的事实;5、《金市凯宝测技(2022)字074号测绘技术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13#、27#两幢房屋的粉刷面积实测为2708.8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名宇公司质证称: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5年1月10日,即法院认定的时间为准;对《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首先***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代表名宇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每一页的页眉处都说明了***非名宇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无效;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处第二条: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民事或商事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名宇公司不是该合同列明的主体,对协议书的真实与否并不清楚,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协议书内容表明与名宇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合同的相对方是***,技术专用章上也特别注明了该章非合同用章,以及《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中也明确了该技术专用章不用于对外签订民事或商事合同及认同民事或商事行为,结合签订主体可知,合同相对方并非名宇公司;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名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单靠其签字就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230.62平方米不妥,与贵院(2017)浙0723民初1923号案件中认定的工程建筑面积11550.66平方米也不一致;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宇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的身份,是***指示名宇公司支付,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3#及27#号楼实测总建筑面积为2708.80平方米无异议。被告***未质证。被告名宇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证。
被告名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名宇公司承建了东宝公司坐落在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内“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8#-13#、27#的房屋建筑工程。2011年7月15日,名宇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对“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项目施行内部经济承包、工程款汇入甲方(名宇公司)账户,乙方在提交相关票据后甲方应及时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及本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加盖“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海阔·香泉名流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清工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102元/平方米计算;外架拆除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于2015年2月8日完成涉案项目粉刷工程,其陆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日以及2015年2月13日收到名宇公司员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账户支付的三笔工程款,总计9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20年5月27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本院委托金华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粉刷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调取了案涉工程建筑设计说明五页,证明除13#、27#号楼外,8#-12#号楼的施工面积与结算单中确认的粉刷面积工程量一致,被告名宇公司亦认可仅鉴定13#、27#号楼的粉刷面积。根据《金市凯宝测技(2022)字074号测绘技术报告》,确认案涉工程13#、27#两幢房屋的粉刷面积实测为2708.80平方米,故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1651.85平方米,相应工程款为1188488.87元,扣减名宇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8488.70元。
本院认为,名宇公司承建了“海阔·香泉名流四期工程”8#-13#、27#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事实清楚,其对于曾与***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名宇公司辩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虽然落款处有加盖“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海阔·香泉名流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注明了“非合同用章”,且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民事或商事合同及认同民事或商事行为;但本院认为名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事先知晓,且在名宇公司提交给政府部门的案涉工程相关监理文书、工程款支付文书及设计报审文书中均同样使用了上述印章,结合已付的案涉粉刷工程款均由名宇公司直接向***支付,本案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由名宇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曾于2019年10月11日起诉,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名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粉刷工程款23848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3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6705元,合计9968元,由原告***负担1978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