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27民初507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2947150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暂定910元(赔偿清单附后);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经老乡介绍进入苍南县马站绿能小镇C-08a-1地块商住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350元/天。2023年6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锯木板时右手不慎被台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安全员***将原告送往龙港港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右拇指远节指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8029.66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涉案的项目工程由被告名宇公司承建,其承建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佣并进行管理安排。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名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曾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中,原告虽在2023年9月26日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被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并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名宇公司,故仲裁申请未被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属劳动争议。被告名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亦认为其与名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违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