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3799号 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294715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97997.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费19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位于浦江县东方蓝郡以南地块A地块(万固文华园)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抹灰、楼地面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了《抹灰/楼地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8-3、8-4条款约定:工程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30天后由房地产、甲方、物业、班组进行全方位质量大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10-10条款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代交纳工程保险费用,由被告合理分摊保险费19000元,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予以扣除。本工程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7月10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被告工程结算款为5157976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至97%计5003236.72元。而原告已累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6201234元,实际超付工程款1197997.28元。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19000元未扣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超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被告理应退还。故原告特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197997.28元及经济损失以及保险费1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双方之间有文华园和金华万固广场两个项目的合作。原告算的文华园的账目是不对的,跟我们算的相差78万余元,应该让第三方参与审计。另外原告将应该付金华万固广场的五十二万元的款项算到了文华园的账目里。两个项目的款项折抵后,我不需要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造价为5157976元。***质证提出系原告方单方计算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XX公司庭后提供了完整版的审计报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审计报告存在不合理,且本院曾依据***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因***未预交审计费用而导致审计退回,综上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XX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详单一份,拟证明其共计向***支付了6201234元工程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22年5月7日、16日、30日支付的合计520000元款项系支付金华万固广场的工程款;2022年9月30日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7270元,是因为***干活时被砸伤了,说好这笔款项不应该其来付的。本院审查认为,经核对原始的打款凭证,2022年5月份XX公司支付给***的520000元明确备注用途为“文华园”,***在收到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关于2022年9月30日,XX公司支付案外人***7270元工伤赔偿款,XX公司与***签订的《抹灰/楼地面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伤事故赔付的约定为***的员工被其他人员伤害造成的事故,由***自行处理,XX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曾达成约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在垫付费用后可以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提供的项目部派工单,拟证明有部分维修点工费78520元原告未计算在内。XX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提出根据项目部管理办法,经办人签字后要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被告提供的所有派工单上均没有***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派工单部分只有施工员签字,部分未经任何经手人签字,项目部经理并未签字确认,且***一并提交的还有部分“项目部扣工单”,存在工时扣减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提供的2022年1月26日XX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2022年5月30日付的200000元系用于支付金华万固广场的款项。XX公司质证对关联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022年5月30日的汇款用途明确备注“文华园”,与该付款凭证当中的203487元并不对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XX公司与***签订了《抹灰/楼地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承建的万固文华园工程中的抹灰、楼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建筑工人及管理团队进行施工,承包价格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检查后付总工程款的97%。合同第10-9条约定,乙方(***)工人被其他人员伤害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与他人自行处理,甲方(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第10-10条约定,***承担工伤保险、意外险等60%的工程保险费用19000元(根据总工程的保险金额向各分包项目进行折算摊派),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施工过程中,***班组的工人***被他人致伤,除工伤保险理赔金以后,X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270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9月30日,XX公司共计支付给***工程款6201234元(含XX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7270元)。2022年4月,文华园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7月10日,XX公司委托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5157976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但因***未预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XX公司将案涉文华园抹灰、楼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以按照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相应对价。案涉工程通过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5157976元,XX公司已经支付6201234元,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超额支付了1197997.28元(6201234元-5157976元×97%),***对该款项的取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保险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已由XX公司全额垫付,综合双方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保险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存有不合理,又在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提出的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低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997.28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212997.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金华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