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龙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898号 原告:***,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罗家村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龙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路14号6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双龙南街858号(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龙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筑劳务公司)、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建设公司)、第三人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华市社保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9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护理费11×200=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9840元/月=68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7436.67元/月=1487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7436.67元/月=1487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9840元/月=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交通费1055元、医疗费9586.8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356.8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受聘于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在其承包的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泰璟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日10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地下室加固梁时,右脚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当日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1日出具金市工决[2022]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2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了金劳鉴字(2022)3307991468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事故,同时记载的用人单位是龙海建筑劳务分包公司; 3、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为十级; 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的情况,2021年7月31日440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2021年8月3日572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2021年9月2日3000元(***发),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40天; 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情况; 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9、万年县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的待遇。 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保险的工伤是被告名宇建设公司统一购买的,由其承担工伤费用是不同意的,应该由被告名宇公司与社保中心来对接。其是劳务分包,是由名宇公司购买的保险,劳动合同只有建设单位才可以签订,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与名宇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是与名宇发生劳动关系。所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名宇公司来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始是不准备走工伤的; 2、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不应该再主张该费用。 被告名宇建设公司辩称,社保最新提交的参保证明与之前提交的参保证明记载保险开始日期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同一机构出具的两张证明,是以哪一份为准,我们认为以最早出具的参保证明为准。在这种情况下,社保及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原告的相关待遇。原告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就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与龙海公司也不具法定的劳动关系,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赔偿标准也是计算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9840元/月是没有依据,我们发给原告的工资为5460元/月,应以这个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做伤残补助金为标准来计算。对于交通费应据实报销,每天不超过30元。停工留薪期应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5460元/月。伤残只有十级,2个月是正常的。护理费200元/天认可。具体根据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最低工资的30%,2021年是21元/天,30元每天过高。医疗费9586.81元应该由龙海公司核实。对于鉴定费不应该支付,走了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委员会也是不收钱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名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工伤开始时间是2021年5月26日。 第三人金华市社保中心述称,其是行政机关,本案的民事关系中不存在赔偿民事责任。本案中参保时间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其提交了两份参保证明,应以第二份为准。因为浙江省社保中心对参保时间进行了修正,修正后时间与金华市社保中心的参保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参保之前,应依法按未参保对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又因本案涉及参保后的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2条的规定,是存在对新发生的费用,但是我省范围内并未对新发生的费用的核准化进行细化规定,目前仅有的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及人社部(2016)29号文件的宽泛规定,因此,新发生的费用目前并非常规支付项目,需要权利人进行特殊待遇支付的工伤支付的申请。对于能否核准仍是未知数。故我中心认为,新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无必然关系。用人单位可先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工伤费用,如果后续劳动者取得新发生的费用支付的,用人单位可向其追偿。由于具体的数据都要各个科室出具,第三人对于相关的数据不在法庭上直接回答,但会以盖章文件的形式庭后出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是先行费用,若有也是由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劳动争议的角度来考虑是有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金华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原告在金华市社保中心参保系统截图一份、浙江省社保中心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的显示只有一笔是名宇公司的民工专户,其他的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根据工伤来看,应该是会产生费用。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两被告质证后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有签订过一份承诺书,但签订的时个是空白的。公司当时签订是保险公司是意外险的,到保险公司去理赔意外险。被告名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名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不知情,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金华市社保中心质证后认为当时数据错误,现已纠正,要以浙江省社保中心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纠正后的参保证明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工伤保险起止时间应以浙江省社保中心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记载为准。 对第三人金华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质证后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名宇建设公司质证对金华市参保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原告个人,不是项目参保时间。对浙江省参保证明与其提交的相冲突,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工伤保险起止时间应以浙江省社保中心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记载为准。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受聘于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在其承包的被告名宇建设公司承建的云泰璟园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名宇建设公司系案涉云泰璟园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2021年8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地下室加固梁时,右脚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当日到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趾骨、右跖骨骨折、皮肤裂伤,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1840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95.96元。原告***一直未回到两被告处工作。2021年1月11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2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就此次事故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24年1月31日,浙江省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23)浙0703民初4333号原告浙江龙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中,与原告***在同一时段同一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为260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月平均工资为9840元/月。被告名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9840元/月是没有依据的,其发给原告的工资为5460元/月,其工资标准应按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84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月平均工资参考同工地同工种的***工资标准260元/日予以认定260元/日×21.75天计5655元/月。 2、***的停工留薪期时长 ***主张其因伤所致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本案***伤情,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 本院认为,***自2021年6月20日起到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工作,2021年8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因案涉云泰璟园项目工程,工伤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故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参保登记。依据相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经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名宇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龙海建筑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月工资5655元,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5655元/月=1131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655元/月=39585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基数为2020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594.42元/月,计2个月×6594.42元/月=13188.84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55元,按11天×20元/天=220元计算。八、鉴定费1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医疗费9586.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95.96元,剩余24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龙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4元、医疗费24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67124.69元; 二、由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