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649号

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何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738541231。

法定代表人:卢曙俊,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冰,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

法定代表人:方雨丰,负责人。

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建设)与被告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伯村委会、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49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2日,铭城建设中标河伯村委会的河伯村旧宅自然村至新宅联接路硬化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4日,铭城建设与河伯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铭城建设承建河伯村旧宅自然村至新宅联接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工。合同价款及支付形式:工程预算110144.32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和招标单价,然后按7.5%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补助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铭城建设于2016年12月25日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铭城建设施工完毕交付河伯村委会,双方经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05921元。2017年3月6日,铭城建设出具票面价税10000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余款5921元未开具。2017年6月13日,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铭城建设支付工程款71000元,尚欠铭城建设工程款34921元未付。现铭城建设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铭城建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准予铭城建设撤回对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铭城建设提交的河伯村旧宅自然村至宅联接路硬化工程招标文件、水招字(2016)52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询价报告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铭城建设与河伯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铭城建设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河伯村委会验收合格使用,河伯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05921元,但河伯村委会仅向铭城建设支付了工程款71000元,尚欠铭城建设工程款34921元未予支付。故铭城建设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铭城建设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9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河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高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胡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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