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237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北港工业园)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彭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精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董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测公司立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501631.13元的50%即250815.5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法院具体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因适用标准上调,残疾赔偿金变更后为301909元、护理费变更为22060.8元,因统计错误,交通费为8233.2元,住宿费为484元,故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531923.77元的50%即为265961.8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乘坐刘长礼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孝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其车以60码的速度正面撞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导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事发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3月19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定**右眼部损伤为八级,头面部损伤遗留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合公交(新站)证字(2015)第201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2015年11月13日,**起诉追索前期医药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初字第05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精测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驾驶人赵孝甲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该车乘客,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驾驶人刘长礼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险(5万元/座、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要求,本次诉讼不列合肥三利谱公司为被告。
精测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88613.57元有异议,**提供的深圳龙城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小结上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票据无病例资料予以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2日×30元/日,计63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四、**应就其误工的请求,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相关纳税凭证等相关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误工费应为3364元/月÷30日×282日,计31621.6元,**系工伤,在伤后仍有基本工资收入2030元,因此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以3364元为准;五、对**的护理费20848.8元有异议,在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六、营养费以3600元为宜;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2000元为宜。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为42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依据(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判决书赔偿梅宏150709.14元,(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2号判决书赔偿聂鑫31764.18元,(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3号判决赔偿**50055.22元,共计支付232528.54元。故本次诉讼中,保险赔偿余额为187471.46元,我公司在187471.4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三位伤者的损失远超保额,故请法院依法分配赔偿款。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承保了粤B×××××车辆的商业险,其中单个乘客座位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按照各50%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对**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赔偿限额内395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的居住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在签发日期后居住在深圳的基本事实,结合其他在深圳工作的证据佐证,可以确定**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2.**提供的病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虽然深圳龙城医院的出院证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8日,但有其他病历资料记载住院事实,显然系笔误,不能因此否定**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无病历相印证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公司邀请支援证明、派遣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明**与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公司派遣自2014年7月起至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实发工资)为5269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对其中**支出的,与治疗相关联的票据的证明力酌情予以确认;6.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发工资的说明,虽然**的银行流水反映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其发放工资系出于借款方式为**提供保障,待交通事故赔偿后再予以结算,上述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7.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居住地的说明,与**的居住证相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明**的长期居住地为深圳市;8.精测公司提供的员工社会保险清单,具有真实性,但**在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1时03分左右,精测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粤B×××××号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客车乘坐人梅宏、聂鑫、**三人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梅宏、聂鑫、**三人于2015年向本院就医疗费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多食水果、蔬菜,带药,随访、建议休息一月,出院后建议康复性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入深圳龙城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改善循环、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坚持康复治疗,促进神经损伤的修复,减少并发症;休息壹月;院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6年3月26日入深圳龙城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规律生活,合理睡眠;休息两月;院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鄂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粤B×××××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座。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7955.22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0500元。
2015年12月28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部损伤遗留右眼视力达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其头面部损伤遗留左侧面部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损伤,其误工期上限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是否在工伤赔偿中获得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提供的票据原件的数额为88598.75元,非其主张的数额,其中2015年11月13日的两张金额为146元的票据及2016年6月24日的金额为73元的票据因缺乏关联性,应予扣减,有病历支持的票据或进行复查等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相关的费用合计88379.7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共计212天,因**系深圳市的常住居民,该地区的赔偿标准高于本市,故其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为21200元(住院212天×100元/日)。
3、关于残疾赔偿金,**系被深圳的单位派遣到合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仍应确定为深圳,应当适用深圳市的赔偿标准(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在八级的基础上,增加1%,即301909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身体多处伤残,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银行流水,可确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5369元,误工期282天,应为50469元。
6、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属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的护理期为12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应为22060.8元(183.84元/日×120日)。
7、关于营养费,**的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出差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应为12000元。
8、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获赔偿。
9、关于住宿费,**提交的住宿费484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10、关于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并多地转诊的事实,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23102.55元。因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剩余110000元,由事故的三名伤者按比例分配,**分得13.5%,计14850元。超过部分由精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54126.28元,另因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尚余77471.46元,**分得13.5%,计10458.65元,则精测公司实际需赔偿243667.63元。**的其余损失应由合肥三利谱公司承担,**已另行主张工伤赔偿,但其中39500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39500元。**虽然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总损失乘以50%的方式计算,但其诉讼请求中又括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两种方法有矛盾之处,考虑到判决的数额未超过其主张的总数额,故本院采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比例的方法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58.65元。
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3667.6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安宁
审 判 员 王雅欣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