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237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北港工业园)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彭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精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董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测公司立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3271815.64元的50%即1635907.82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法院具体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因起诉后产生了检查费,故医疗费增加520元为520168.95元;因2017年深圳市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上调,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73900元、护理费变更为93574.56元、长期护理依赖变更为1342032元(按深圳市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统计错误,交通费变更为31138.2元,故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3434002.04元的50%即为1717001.02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乘坐刘长礼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孝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其车以60码的速度正面撞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导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事发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妻子刘桂兰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眼盲目二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四级伤残,双侧眼睑下垂九级伤残,左侧面瘫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分别为509日;(三)**牙齿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颗,更换周期为10年,共6颗牙齿;(四)**后遗症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合公交(新站)证字(2015)第201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2015年11月13日,**起诉追索前期医药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初字第05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精测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驾驶人赵孝甲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周峰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该车乘客,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驾驶人刘长礼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险(5万元/座、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要求,本次诉讼不列合肥三利谱公司为被告。
精测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请求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鉴定,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对**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关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全部医疗费,对诊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花费519648.95元的医疗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精测公司只赔偿具有合理性的部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分别有以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7张)、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张)、刘桂兰(11张)、**(139张,门诊挂号未计入)为名称出具的发票,对于除**以外,除非其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案涉事故有关,否则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422日,30元/日,计12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应以50000元左右为宜;4.误工费129116.33元,明显不合理,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相关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我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30日,即2015年7、8、9月三个月份依然有工资收入,分别为5772元、5189元、51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00787.51元(7250.9元/月÷30日/月×417日),因**已申请认定了工伤,以二级工伤为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所以误工损失应为15%,即15118.13元(100787.51×15%);5.护理费应为36019.8元(115.8元/日×86日+173.74元/日×150日)。**住院多次转院,其护理费用在不同地区的应有所区别,且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项目应予以扣减,护理期为509天,其中有273天已经花费了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剩余的236天中有86天治疗地点为安徽,应以安徽的护理标准予以请求;6.营养费15270元(30元/日×509日);7.住宿费明显不合理,由法庭依法核减。住宿的单位有三个不同的主体,应以刘桂兰为考虑,其他的证明不了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应支持;8.交通费中属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提供的发票中有**、刘桂兰、还有龙家炎、刘志俊、陈六顺等30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关于鉴定费,因系单方委托,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多次转院,对于不同时间在不同地域看病治疗应当依据不同地区的标准予以主张,**统一按照高标准主张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多次多地转院治疗,明显有过度治疗的情形。且病例中显示,**隐瞒了高血压的病史,因此,其用药中有些属于和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同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等,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因此申请对上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意见结论作出后,才会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此外,住宿费还应有宾馆提供具体的流水来证明,**的诉讼请求以深圳市为赔偿的依据,但其在证据中仅提供了身份证,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11月23日,且居住地址是新港,与庭前提供的深圳市三利谱公司不符合,2015年的居住证已换发,新规定要求一年一发居住证,**的居住证未换发,以深圳市为标准没有依据。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为42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依据(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判决书赔偿**150709.14元,(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2号判决书赔偿聂鑫31764.18元,(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3号判决赔偿周峰50055.22元,共计支付232528.54元。故本次诉讼中,保险赔偿余额为187471.46元,我公司在187471.4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三位伤者的损失远超保额,故请法院依法分配赔偿款。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承保了粤B×××××车辆的商业险,其中单个乘客座位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按照各50%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对**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赔偿限额内175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也能证明**因伤需要护理的基本事实;2.医疗费票据,其中的部分费用系外购药品但无医嘱证明,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三利谱公司”)以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三利谱公司”)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伤者的损失,部分医疗费用无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相关,上述票据因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予扣减的费用名细如下:2015年9月23日的助行器费用228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5年9月26日的租床费40元(无付款方名称),2015年9月27日的租床费40元(无付款方名称),2015年9月29日的租床费40元(无付款方名称),2015年10月20日购药费228元(无医嘱),2015年10月31日的药费153元(无医嘱),2015年11月3日的药费110.5元(无医嘱),2015年11月12日的药费213元(无医嘱),2015年11月25日的药费129.5元(无医嘱),2015年11月30日的药费241元(无医嘱),2015年12月9日的药费89元(无医嘱),2015年12月20日的药费297.5元(无医嘱),2015年12月31日的药费560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1月5日的药费256.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1月11日的药费795.4元(无医嘱),2016年1月19日的药费497.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1月28日的药费15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1月29日的药费1120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2月4日的药费441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2月19日的药费1120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2月23日的药费636.8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2月27日的药费154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2月28日的药费52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3月24日的药费560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4月12日的药费129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4月17日的药费309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4月21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4月29日的医疗费4元(就诊人为刘秀英),2016年5月5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5月11日的费用20元(非医疗票据),2016年5月12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5月14日的药费132.5元(非正式票据),2016年5月16日的医疗费100元(非医疗票据),2016年5月20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5月26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6月7日的其他费用2250元(姓名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6月9日的费用50元(非医疗票据),2016年6月10日的药费383.6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6月17日的其他费用300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6月27日的药费210.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7月6日的药费202.9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7月20日的药费36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7月20日的药费97.14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7月22日的药费46元,2016年8月1日的医疗费100元(无正式票据),2016年8月8日的药费93.7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8月11日的药费333.2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8月22日的药费146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8月29日的药费65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8月29日的费用176.6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9月9日的费用100元(非正式票据),2016年9月12日的医疗费20元(非正式票据),2016年9月19日的药费74.1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9月19日的药费56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9月23日的药费168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药费227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2016年10月10日的药费338元(购买方为三利谱公司),以上合计28155元。另对**提供的一组康发大药房的机打购药票据及两份手写的证明因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3.劳动合同、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公司邀请支援证明、任命书、派遣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明**与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公司派遣自2014年7月起至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实发工资)为7274元;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的家人委托,但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且根据**的2016年10月份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双眼失明、左侧肢体肌力及感觉减退,仍不能独立完成穿衣、用厕、洗澡、转移、步行、上下楼梯等,因此鉴定结论也与上述病历相印证,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明力;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对其中**或其家属支出的,与治疗相关联的票据的证明力酌情予以确认;6.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发工资的说明,虽然**的银行流水反映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其发放工资系出于借款方式为**提供保障,待交通事故赔偿后再予以结算,上述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7.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居住地的说明,与**的居住证相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明**的长期居住地为深圳市;8.精测公司提供的员工社会保险清单,具有真实性,但**在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1时03分左右,精测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粤B×××××号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客车乘坐人**、聂鑫、周峰三人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聂鑫、周峰三人于2015年向本院就医疗费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6月13日,出院时间2015年7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合理营养;出院后康复治疗;门诊复查;骨科、口腔科就诊等。**于2015年7月15日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梗死,颧弓及颅底多发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颌面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上肢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因需进一步治疗,建议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2015年9月8日,**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2016年2月6日,**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入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继续肢体康复治疗等。**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坚持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外院治疗口腔问题,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眼科问题,右前臂疤痕择期手术行疤痕切除术+自体植皮术。
鄂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粤B×××××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座。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44209.14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32500元。
2016年10月19日,**妻子刘桂兰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眼盲目5级,评定为贰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肆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侧眼睑下垂,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三)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因牙齿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颗,更换周期为10年,共6颗牙齿。(四)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支付3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是否在工伤赔偿中获得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精测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的双目失明、肢体偏瘫的严重伤情来看,**提供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不需再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提供的相关治疗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治疗经过连续、完整,多次住院治疗或至专科医院治疗确系治病或者康复所需,且**本在深圳居住、工作,到广东省的相关医院治疗也较便利,另其还因事故造成口腔、眼部等多处疾病未愈,肢体需进行康复治疗,故其医疗行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精测公司提出的合理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扣除缺乏关联性的医疗费28155元,对**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88646元,以及2017年2月14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1.6元,2015年8月26日、8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疗费281.5元,2017年3月29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元、2017年7月3日在广水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516元,予以支持,合计48961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共计442天,因**系深圳市的常住居民,该地区的赔偿标准高于本市,故其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为44200元(住院442天×100元/日)。
3、关于残疾赔偿金,**系被深圳的单位派遣到合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仍应确定为深圳,应当适用深圳市的赔偿标准(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四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在二级的基础上,增加10%,即9739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值壮年,现身体多处伤残,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赔偿金酌情支持700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银行流水,可确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7274元,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509天,应为123416元。
6、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属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从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主要系其妻子,其妻也在深圳工作、生活,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应为97574.56元(183.84元/日×509日)。
7、关于营养费,**的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出差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应为50900元。
8、关于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伤情经鉴定需要长期护理,计算二十年,按广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7104元/年计算,应为1342032元(183.84元/日×365日×20年)。
9、关于鉴定费3800元,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获赔偿。
10、关于住宿费,**自受伤后大部分时间住院治疗,其家人也跟随陪护,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的名称大多为三利谱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其与家人长期为其治疗、康复多地就诊的事实,酌情对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没有住院的时间内支持50天的住宿费,参照广东省当地出差人员住宿费标准450元/天计算,应为22500元。
11、关于交通费,结合**长期治疗并多地转诊的事实,酌情支持15000元。
12、关于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每颗牙齿1500元,共六颗,酌情支持更换2次,应为18000元,如后期还需更换,可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合计3250941.56元。因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剩余110000元,由事故的三名伤者按比例分配,**分得80%,计88000元。超过部分由精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81470.78元,另因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尚余77471.46元,**分得80%,计61977.17元,则精测公司实际需赔偿1519493.61元。**的其余损失应由合肥三利谱公司承担,**已另行主张工伤赔偿,但其中17500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17500元。**虽然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总损失乘以50%的方式计算,但其诉讼请求中又括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两种方法有矛盾之处,考虑到判决的数额未超过其主张的总数额,故本院采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比例的方法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977.17元。
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19493.61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3元,由原告**负担733元,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安宁
审 判 员 王雅欣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