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25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北港工业园)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彭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精测公司”)、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方,被告武汉精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董渡新,被告三利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3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6005.06元、住宿费7085元、餐饮费56174.32,合计217647.25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两被告各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乘坐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以60码的速度正面撞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导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2016年4月2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法确认武汉精测公司、三利谱公司各按50%的比例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双目失明、肢体偏瘫、颅脑损伤的严重伤情,需持续治疗,法庭仅支持了**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其他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因此未予主张。因在法庭庭审结束后,**持续治疗伤情,在治疗的过程中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原告**本次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精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对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对各地各院转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及非医保药品名称及数量进行鉴定,赔偿数额应以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定;对原告部分诉请以及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擅自到全国各地转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在本地就可以进行,具有不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他没有,应予以核减,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餐饮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三利谱公司辩称,**受伤后我公司一直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合计已支付18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同武汉精测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1时3分左右,精测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三利谱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粤B×××××号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客车乘坐人**、聂鑫、周峰三人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就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确认为:由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三利谱公司承担50%。2017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皖0102民初23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的损失作出判决。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疾病未愈需继续治疗,2018年5月6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1日出院;2018年7月11日**前往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4日出院。
经武汉精测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治疗病情(治疗费用)与2015年6月10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治疗费用(送鉴的为2017年7月份之后的治疗费用)中,经审查缺乏关联性的费用为3659.25元,无法审核的费用为9041.86元,不予审核的费用为625.44元;合理的治疗费用为97578.3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武汉精测公司支付鉴定费1760元。
鄂A×××××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主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费用,该费用**之前未向法院主张。原、被告均认可鄂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均无剩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确认为:由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三利谱公司承担50%。该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故对**的合理损失,由武汉精测公司、三利谱公司各按50%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报告支持合理的治疗费用975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90天,因**系深圳市常住居民,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支持按住院时间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酌定支持3000元;住宿费,**受伤后部分时间住院治疗,其家人也跟随陪护,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与家人长期为治疗、康复多地就诊的事实,酌定支持没有住院期间的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21578.38元,由三利谱公司赔付原告60789.19元,由武汉精测公司赔付原告6078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89.19元;
二、被告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89.19元;
(上述一、二判决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蛇口支行账号:62×××2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元。鉴定费1760元,由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