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叉口西南角,注册号340108000119571(1-1)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北港工业园)1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3183308C。
法定代表人:彭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精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2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利谱公司不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0789.1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三利谱公司一直在垫付各项费用,其中包含了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各项费用三利谱公司大部分均已经支付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利谱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三利谱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在另案中向法院主张,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垫付了费用,请求维持。
武汉精测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精测公司、三利谱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的医疗费1103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6005.06元、住宿费7085元、餐饮费56174.32,合计217647.25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武汉精测公司、三利谱公司各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3分左右,武汉精测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三利谱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粤B×××××号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客车乘坐人**、聂鑫、周峰三人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就医疗费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确认为:由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三利谱公司承担50%。2017年3月,**再次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7)皖0102民初23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的损失作出判决。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疾病未愈需继续治疗,2018年5月6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1日出院;2018年7月11日**前往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4日出院。
经武汉精测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治疗病情(治疗费用)与2015年6月10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治疗费用(送鉴的为2017年7月份之后的治疗费用)中,经审查缺乏关联性的费用为3659.25元,无法审核的费用为9041.86元,不予审核的费用为625.44元;合理的治疗费用为97578.3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武汉精测公司支付鉴定费1760元。
鄂A×××××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主张本案其主张的是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费用,该费用**之前未向法院主张。双方均认可鄂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均无剩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确认为:由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三利谱公司承担50%。该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故对**的合理损失,由武汉精测公司、三利谱公司各按50%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报告支持合理的治疗费用975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90天,因**系深圳市常住居民,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支持按住院时间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酌定支持3000元;住宿费,**受伤后部分时间住院治疗,其家人也跟随陪护,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与家人长期为治疗、康复多地就诊的事实,酌定支持没有住院期间的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21578.38元,由三利谱公司赔付**60789.19元,由武汉精测公司赔付**6078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武汉精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60789.19元;二、三利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60789.1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负担241元,武汉精测公司负担177元,三利谱公司负担177元。鉴定费1760元,由武汉精测公司负担880元,三利谱公司负担88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三利谱公司是否需要继续向**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问题。三利谱公司认为其之前为**治疗垫付了大量款项,已经包含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不应再重复支付;而**则不予认可,并认为三利谱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的款项无关。经审查,2020年4月24日,本院就**诉三利谱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20)皖0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关于三利谱公司及委托关系企业深圳三利谱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业已处理,故本案中不应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利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张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