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知民初148号
原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新路168号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2022年5月23日,原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凌 崧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宗滨
书 记 员 王双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