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68号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91民初5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作出指引,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该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信息网络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发布微信公众号新闻文章及寄送《法务告知函》,该寄送行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发布公众号新闻文章虽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但该行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针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直接侵害,更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不宜将被上诉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很多涉外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乃是针对涉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而设,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注册的公司,不存在涉外因素。综上,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信息网络文章发布地点、服务器所在地等)在武汉市,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根据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提交的书面证据,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因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损害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商誉的文章等侵权事实而引发本案纠纷,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本案系因网络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又因海的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婧
审 判 员  严拥军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