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74号宝龙国际大厦13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鑫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3)内02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銮鑫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23)内02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第五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因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不得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列举了几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将经济补偿金归纳为适用于两种情形,一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种员工被迫解除。而本案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就业及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工伤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诉人是否为其交纳社保毫无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14日开始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则至202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已经得知其相关劳动权利被侵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起算,2023年8月25日其才提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根本不应被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6000元,其受伤后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不应再向其支付该款项,原审判决第四项错误。被上诉人2022年6月14日入职,其与上诉人均对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为15780元没有异议,据此完全能核算出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4日受伤,根据其自认其在休息半个多月后继续工作,此后2023年1月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合计54210元,一审法院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且均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凭主观即认定该款项为劳动报酬,明显过于偏袒劳动者。而实际情况是该款项不仅包括被上诉人除6-8月之外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也包括了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因受伤上诉人所给予的各项补助、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上述款项已经足以覆盖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第四项严重错误。四、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无论是按照缴费工资还是月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该核算范围都应该仅限于工伤发生前的缴费工资或月工资情况,不应包括受伤后的,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却是以被上诉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确定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情况,该算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2023年1月支付予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劳动报酬,且该款项支付予被上诉人工伤之后显然与核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也没有关系,同时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自认,本案唯一能确定的工资情况就是2022年6月-2022年8月为15780元,那么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元。退一步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时首先是依据缴费工资,其次选择月均工资,本中并无缴费工资,但对于月均工资双方持有争议,且被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所收款项均为工资,故在月均工资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查明上诉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进而进一步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算基数,现其草率的以被上诉人收到的全部款项认定该事实,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问题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盲目偏袒劳动者,侵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营商环境,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其本身其有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此基础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倾向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于2022年6月14日入职被答辩人处,于2022年12底离职。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答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5款: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于2022年12月底离职,故答辩人请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起算点应当从2023年1月起开始计算,而增加一倍的工资应当从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向前计算一年,故答辩人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一审法院对于答辩人的本人工资认定正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仲裁裁决涉及下列事项,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一)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及《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之规定,本人工资应以答辩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于2022年6月入职被答辩人处,2023年6月至8月工资共计15780元,明显是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而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答辩人正常生产后含效益、奖金、基本工资一共为14000元,故一审法院以答辩人受伤前及受伤后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计算本人工资认定正确,一次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被答辩人于答辩人受伤后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于2022年10月份受伤后继续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一直到2022年12月底离职,故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54210元为工资,而并未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2022年7月-2023年6月);4.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4000元;5.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0元;6.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59元;7.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859元;8.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交通费500元;9.依法裁决銮鑫矿业公司向***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467418元。
銮鑫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銮鑫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14元。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6月14日,***入职銮鑫矿业公司,系带班队长。2022年10月4日,***在下井放矿过程中受伤,当日在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于2023年3月13日向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6日出具固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5月24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包劳鉴工(2023)057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向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銮鑫矿业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7418元。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包固劳人仲案字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銮鑫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72元、鉴定费2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714元,减去銮鑫矿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另行支付144419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还查明,双方对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为15780元无异议。2023年1月2日,銮鑫矿业公司向***打款41960元;2023年1月5日,銮鑫矿业公司向***打款1255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计54210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系9月至12月的工资。銮鑫矿业认为42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部分系支付的生活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銮鑫矿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銮鑫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工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亦不是按月固定发放,一审法院需综合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自认受伤后休息半月余即参加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54210元款项应为劳动报酬。銮鑫矿业公司认为54210元的42000元部分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余的数额系补贴,此意见从转账记录里无法体现,对此说法一审不予采纳。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自2022年6月14日入职至2022年12月底工资数额为69990元(15780元+54210元),故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665元(69990元÷6个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为11665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655元(11665×7个月)。***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銮鑫矿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双方对仲裁的这两项数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8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因銮鑫矿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11665元。关于銮鑫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銮鑫矿业公司认为其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未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无法签订导致,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计算应当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基数,***于2022年12月底离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6999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受伤情况,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但在停工留薪期内,***上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銮鑫矿业已支付工资至2022年12月底,也就是已经支付了约3个月工资,应再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1665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5元;三、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990元;四、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65元;五、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55元;六、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83元;七、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鉴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銮鑫矿业公司仲裁阶段答辩状、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正常生产后的工资为14000元。
上诉人銮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材料均是在诉讼前形成的仲裁有关资料,并非属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应在二审时作为证据采纳。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职工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均是指受伤前劳动者的缴费工资或月工资,被上诉人所谓的14000元工资是其主张的受伤后的工资标准,不应作为上述两项的核算依据,且上述材料中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4000元,只是陈述工资需要根据效益情况确定,在有绩效和奖金的情况下才可能为14000元。因此该数额不能作为核算依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上班,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按该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基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銮鑫矿业公司主张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以銮鑫矿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入职期间,上诉人銮鑫矿业公司未依法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法律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工资并非按月固定发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1665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数额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核算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1665元,并依该工资数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銮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