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

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726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 原案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与原案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20700元,负担保全费1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50元,合计245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以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的名义在宁强县××享有的工程款,工程项目: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本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的工程款24862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在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4862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现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宁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称,2022年1月11日,案外人1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强县交通运输局“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的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案外人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贵院无权冻结属于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的工程款248626元。 本院查明,2022年1月11日,案外人1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强县交通运输局“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该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2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实施。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该工程结束后被执行人***于2022年7月25日在宁强县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表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向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系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结算款项。本院向二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二公司应当依法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