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六十三中北侧商服420、4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为单位经营需要招聘***,工作中***服从某某公司管理为其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自2024年5月入职后,每天到某某公司点名报道,然后由某某公司的员工***将***送到工作岗位,每天的施工内容及具体事项由某某公司安排并指派,双方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属性;其次,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已经证实***是到某某公司工作,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仅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最后,双方对于报酬和请假时间有明确约定,月工资5400元,每天按照180元给付,如果请假扣除一天工资。综上,双方之间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能举示相应的劳动合同、保险等证据,以证实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8日18时10分许,***驾驶黑E0****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岗区兴隆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新FJ****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及黑E0****号***轻型栏板货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4年8月14日,大庆某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于2024年5月8日,来该公司工作,2024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离开公司。某某公司财务总管***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3780元。2024年8月15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在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庭审过程中,***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在某某公司从事为太阳能光伏板安装护栏工作,工资每日180元,约定工作至天气上冻11月为止,干好了次年继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录音,某某公司辩称***仅为工地工长无法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与***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否认***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确认与***的劳动关系,即使有权利代表某某公司,在录音内容中***表示是否认定为工伤也应由法院决定。庭审过程中,***在某某公司从事光伏板周围护栏安装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通过***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双方仅就一项工作确认具体劳务内容及工资结算方式,由***提供劳务,某某公司给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提交光盘一张,欲证明:视频拍摄地点为***工作的工地,***在工地穿着红色工服,与***工服相同,均由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段录音中的内容,双方均回答视频中穿红色工作服的人员负责不了案涉纠纷,穿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并非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办法代替某某公司解决案涉纠纷。因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未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于2024年5月8日到某某公司从事太阳能光伏板安装护栏工作,由某某公司提供餐食,现场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进行管理。庭审中***主张住宿也由某某公司负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兼顾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有报酬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可见,某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一直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某某公司也为***提供食宿,***从事的工作岗位并非临时性、非必要性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符合上述通知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而工资是否按天计算并不影响某某公司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对于双方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