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1民初82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南侧六十三中北侧商服*******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福,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姚晨福,职务:经理。
被告:隋志安,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隋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被告金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分公司经理姚晨福,被告隋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盛隆公司和***分公司给付货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金盛隆公司***分公司在***兴安镇施工时,该分公司由隋志安经手向原告购买彩钢瓦,欠货款33,000元,隋志安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分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22日,***分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金盛隆公司辩称,金盛隆公司对该欠款不清楚,因为施工中具体事宜都由***分公司经理姚晨福负责办理。
被告***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与隋志安共同合作,在兴安镇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彩钢瓦,尚欠货款13,000元属实。
被告隋志安辩称,2016年9月13日,隋志安与***分公司合伙在兴安镇施工期间,按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安排购买原告彩钢瓦,隋志安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字,姚晨福在该欠据上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尚欠原告13,000元属实。施工结束后,***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已经支取了120,000元工程款,故隋志安不同意共同给付该货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分公司与隋志安共同合作在兴安镇太平桥村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彩钢瓦,欠货款33,000元,欠据上有经手人隋志安签字并盖有***分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22日,***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盛隆公司***分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盛隆公司承担。被告隋志安与该分公司属合作关系,为共同欠款人,故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金盛隆公司、隋志安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金盛隆公司、隋志安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隋志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隋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预交6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申请费160元,均由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隋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