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1民初821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南侧六十三中北侧商服*******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福,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姚晨福,职务:经理。
被告:隋志安,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隋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被告金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分公司经理姚晨福,被告隋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盛隆公司和***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8,000元,并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和2017年3月22日,被告金盛隆公司***分公司在***兴安镇施工时,该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和隋志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以分公司和隋志安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29,600元,并将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借据收回。二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金盛隆公司辩称,金盛隆公司对该欠款不清楚,因为施工中具体事宜都由***分公司经理姚晨福负责办理。
被告***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与隋志安共同合作,在兴安镇施工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16年8月27日和2017年3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9年3月18日***分公司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另外20,000元及利息应由隋志安偿还。
被告隋志安辩称,2016年8月27日,隋志安与***分公司合伙在兴安镇施工期间,受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委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木料。隋志安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姚晨福在该欠条上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工程结束后,***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已经支取了120,000元工程款,故隋志安不同意共同偿还该欠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盛隆公司***分公司与被告隋志安共同合作在××旗施工期间,该分公司经理姚晨福同被告隋志安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和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9年3月18日,***分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9,600元,同时将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借据收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盛隆公司***分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盛隆公司承担。被告隋志安与该分公司属合作关系,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金盛隆公司、隋志安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2016年8月27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2%,截止2019年3月18日利息应为1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金盛隆公司、隋志安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盛隆公司***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隋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12,400元,并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预交655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申请费640元,均由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隋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