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6民初394号之一
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六路21号万象汇第6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25年4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成都渝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