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昌,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武树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另要求海利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胡宝岐死亡共计产生损失56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损害赔偿参考标准,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共计399304元,超出的160696元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发、***及海利通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不应平均分配。***无劳动部门签发的安全操作证即操作天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海利通公司无起重机械准用证、起重天车未经劳动部门检验合格、无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扩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向***提供起重天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海利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三、**发与胡宝岐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不具法律效力,**发的行为不能代表***,协议内容也是**发个人赔偿。另该协议主体完全错误,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定胡宝岐全部损失的主要依据。
**发、***共同辩称,***明知且认可赔偿数额并分担了120000元的赔偿。**发、***与***系合伙关系,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海利通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该案是***与**发、***之间的纠纷,与海利通公司无关。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利通公司返还**发、***垫付的胡宝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工人工资、工程费等合伙损失77102.6元。2.诉讼费由***、海利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与***系合伙关系,三人约定收益均担。2016年9月16日,三人承包了海利通公司厂房扩建工程。9月21日,三人所雇人员胡宝岐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249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23日,**发与胡宝岐家属达成协议,由**发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560000元。***支付了120000元,余款由**发、***均摊。现**发、***向***追偿其应负担部分771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与***合伙承建海利通公司工程,三人约定支出、收益均担,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于亏损,三人亦应均担。三合伙人雇员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于**发已经对外赔付完毕,结合本案实际,其对外赔付的金额少于国家相关统计数字所确定的应赔付的金额。故**发与死者胡宝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对合伙权益的保护,同时,**发、***支付了除***支付120000元以外的其他全部费用,各合伙人支付钱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赔偿协议的追认。同时**发、***对于***应承担部分垫付的金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即***追偿。
三合伙人就胡宝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胡宝岐家属共计560000元,医疗费支出24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发、***另行主张垫付工程费及工人工资640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损失确定数额为584900元。三人每人应负担194966.67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返还**发、***的款项为74966.67元。
由于三合伙人与海利通公司于承建合同中亦约定如发生事故,由三合伙人承担损失。且三合伙人对外已经赔付完毕,故一审中***追加海利通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发、***749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宝岐在雇佣工作期间死亡,**发给付胡宝岐家属赔偿金560000元,该款项的给付体现了对死者胡宝岐的尊重,也体现出了对其家属的最大安慰,亦符合社会善良的风俗。***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
**发、***、***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形下,胡宝岐被砸伤死亡。对胡宝岐的死亡,现并无证据证实系由***的个人行为所致。基此事实,**发、***、***三人在对合伙的债务未有明确约定承担比例的情形下,**发、***、***三人应平均承担。***只同意承担12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
**发、***、***三人自愿承建海利通公司厂房的扩建工程,根据其与海利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施工人员伤亡的责任和经济赔偿都应由**发、***、***三人承担。***上诉主张海利通公司应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慧韬
书 记 员 赵 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