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利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2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昌,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连发,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武树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连发、一审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进行查明,且赔偿金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二审判决认为该赔偿协议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未授权孙连发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受害人死亡系***所致,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孙连发、***辩称,协议赔偿金低于法定赔偿金,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各合伙人共同分担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海利通公司辩称,该案的赔偿问题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孙连发、***合伙承包海利通公司的施工项目,对合伙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根据该约定,认定各合伙人平均承担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因该赔偿协议系处理合伙事务而产生,故该协议对***具有法律效力,***主张***对合伙债务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的该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