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4082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章,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武树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章,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6355元人民币(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9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6355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15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认可。除依据工资计算的赔偿金以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S11202232019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海利通公司职工,2019年6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在拆电机时被电击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第三趾中节、末节骨折,上述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S112022320191866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S212022320193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12月8日,***与海利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20】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与海利通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海利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按照***2019年4月工资4317元、2019年5月工资3077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金额为3697元。
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海利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海利通公司认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十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97元,海利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9元(3697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8元(3697元×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8元,以上共计70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海利通电机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