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840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大丰路83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P713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圣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圣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9,6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入职被告处,未签署劳动合同,一直担任施工队队长,工作内容是按照被告的指派到全国各地的风力发电厂检查及维修风力发电设备,长期接触高压电力设备、化学维修材料及高空80米作业,原告作为施工队队长,享受高级辅修,15天待命,15天出勤,月总收入为9,650元待遇,实际的工资发放按照原告的考勤天数具体计算,基本工资3,000元/月,出差后干活是230元/天,待命80元/天,食宿补贴2,000元/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且不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2021年8月的全部工作内容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2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45天未裁决的判定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圣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答辩人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欠**工资,2021年5-6月答辩人将***赉黑鱼泡检查风电叶片项目承包给**去做,他用自己的车,我司提供吊篮设备,安全器材等劳动防护设备。他们一共有三个人,分别为**、**、**三人,**、**都是**找的人,干完该项目后来他又承接河北城和龙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叶片检查的项目,他们干完那边,我们黄骅叶片检查项目有活就承包给他干(他找的**、***),因***体检不合格,血压高,客户一直没让干,他们也一直现场待命,后原告拉着我公司设备回家,让其返场一直未返场。我们不欠**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2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风力发电厂检查及维修风力发电设备工作,并担任施工队队长,双方约定原告的待遇为9,650元/月,但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2021年8月的全部工作内容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21年8月的工资,故诉至法院。
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1]第727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风力发电厂检查及维修风力发电设备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应当就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对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亦不能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