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2618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双城路803弄9号楼2702室-1、2703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和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劳务费差额3,28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月劳务费3,10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原告被封控在**区XX路XX号XX园XX园区,每日工作,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原告曾向上海市XX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投诉,2022年10月13日**执法大队给与原告回复,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疫情**留守在工作岗位的劳务费共计15,626.15元。原告认为其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共领取了劳务费12,343.48元,和**执法大队回复中所载明的金额尚相差3,282.67元,该差额被告应予以补付。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执法大队回复中所载明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疫情**留守在工作岗位的劳务费共计15,626.15元”,是指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而非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因疫情原因被封控在XX园XX园区,解封后被告已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核算了加班工资,也予以了支付。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2年2月22日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协议期间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5年2月22日,岗位的基本工资为当年度最低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本市**区XX路XX号XX园,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上海市XX局向被告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下列岗位人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保洁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人事部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荟(卫生间)消毒记录表,证明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封控在**荟工业园区,每天上班。被告对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区执法大队给原告的回复,证明**执法大队在该回复中载明“单位已支付你在疫情**留守在工作岗位的劳务费用共计15,626.15元”,但原告仅收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的劳务费12,343.48元,故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差额3,282.6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法大队当时来被告处检查的是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22年3月的工资是于2022年4月28日发放的,金额就是3,282.67元,所以并不存在工资差额。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聘用协议》处原告的落款签名予以认可。(2)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制。(3)**荟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自2022年4月1日至5月27日被封控在工作场所属实,但解封后被告第一时间补发了原告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资(4月工资3,635.80元、5月工资3,325.80元),后经核算又支付了原告上述两个月**的加班工资(4月加班工资2,678.40元和234元、5月加班工资2,469.48元),加班工资金额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顶班时间来计算,故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称考虑到原告工作期间遭遇疫情封控,故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自愿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原告遇新冠肺炎疫情被封控在工作场所,被告根据《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发了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执法大队于202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函,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5,626.15元,该金额与被告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转账的6笔金额总额相一致。被告称2022年4月发放的是2022年3月的工资,与一般企业发放工资的合理周期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差额3,282.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及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