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蓝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楼****-1。
法定代表人:曹明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佳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轶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马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轶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女,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浦置业)、上海旭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协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旭浦置业和旭协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保洁服务关系。一审已认定黄某为旭协酒店的员工、其签署客户对账单的事实,其作为旭协酒店的经理,负责酒店运营管理,完全有能力知晓、确认设置在旭协酒店区域范围内的旭浦置业售楼处保洁服务提供的相关事实,并且签署客户对账单;旭浦置业的售楼处设置在旭协酒店内,客观上属于黄某的管理范畴,可以通过整个酒店的物业均是归属旭浦置业、黄某电话录音、**公司员工翁某的调查笔录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得出;依据商业常识,售楼处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必需的经营区域,旭浦置业是整个旭辉XX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是售楼处保洁服务的直接和最终受益人,在旭浦置业无相反证据证明售楼处保洁服务由其他主体提供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旭浦置业与旭协酒店同属于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集团)100%控股子公司、旭协酒店实际租用旭浦置业场地用于酒店经营、旭浦置业的售楼处设置在旭协酒店区XX酒店代为管理等一系列事实,仅根据黄某劳动关系不属于旭浦置业,直接否认保洁服务的提供,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客户对账单上除黄某的签名外,另有售楼处管理人员高某签字。根据**公司当时的业务负责人、保洁员以及旭协酒店的经理黄某的情况介绍,高某负责旭浦置业售楼处、旭协酒店的保洁服务管理工作。可见,旭浦置业、旭协酒店不仅在场地上存在隶属关系,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也存在高度混同。对高某的劳动关系归属,因**公司没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节事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的7月31日期间和案外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但在2015年1月双方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保洁区域进行调整,减少2名售场保洁人员,8名保洁人员继续XX物业保洁区域,但另两名保洁人员则在旭浦置业场地继续提供服务,**公司曾发给旭浦置业合同但并无反馈。旭浦置业使用了旭协酒店的区域作为售楼处,黄某对该区域承担管理职责,能够对保洁服务的对账单作出确认。旭浦置业与旭协酒店为旭辉集团百分百控股的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XX物业也是旭辉集团百分百控股,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第三,**公司成为旭浦置业售楼处保洁服务的供应商,并非由**公司和旭浦置业直接发生交易关系,而是因售楼处区域的保洁工作从XX物业的保洁服务范围中分离导致。第四,旭浦置业、旭协酒店利用企业法人独立关系,混淆保洁服务的受益人,人为地逃避保洁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另外旭浦置业、旭协酒店在一审庭审中故意虚假陈述,将酒店的管理人员黄某的身份陈述为“端茶倒水人员”,误导法庭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纠正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旭浦置业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和事实保洁服务关系;第二,黄某是旭协酒店员工,旭浦置业对其签名并未追认,黄某不可代表旭浦置业做任何认可;第三,**公司在上诉状中声明其未与旭浦置业发生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XX物业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旭浦置业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旭协酒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公司和旭协酒店之间无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员工黄某签署了对账单,但在一审中黄某也承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进行工作情况的确认,但并非是确认有该保洁服务,因此**公司并未对旭协酒店提供保洁服务。第二,对于客户对账单中有高某签名,但公司并无该员工,故高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旭协酒店对**公司的保洁工作进行确认。第三,根据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系与案外人签署保洁协议,因此旭协酒店并非接受保洁服务的主体。第四,黄某的身份在一审中的补充证据表明黄某是旭协酒店的运营经理,一审法院知晓黄某的身份,是依据黄某真实身份作出的判决,并不存在其误导法院的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浦置业支付**公司保洁服务费95,600元;2.判令旭浦置业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旭协酒店就旭浦置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5年,**公司和案外人XX物业签署多份《旭辉XX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指派保洁员为XX物业指定的上海市XX路XX弄“旭辉XX”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7月29日,旭协酒店工作人员黄某在**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旭浦置业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公司诉称要求旭浦置业支付服务费95,6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另查明,上海**保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具体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第一、从**公司提供的发票来看,**公司称向旭浦置业开具了金额95,600元的服务费发票,但旭浦置业辩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在**公司提交的黄某的电话录音中也显示,**公司称将发票给了黄某,但黄某称从未收到过发票。第二、从**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来看,客户对账单上写的客户名称为旭浦置业,黄某在该客户对账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是旭协酒店的员工,其签名并不能代表旭浦置业,旭浦置业对此也不认可,且在**公司提交的黄某的电话录音中也显示,黄某称其签字是在**公司的要求下所签的,签字只是证明一下,而客户对账单上另一名签字人高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身份,故其签名也不能代表旭浦置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以**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要求旭浦置业支付服务费,但**公司没有提供与旭浦置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依据,**公司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公司主张旭协酒店对旭浦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即XX物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在2013年的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旭辉集团是XX物业百分百持股股东。
旭浦置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家公司是独立运营的主体,不存在混同情况。
旭协酒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余意见同旭浦置业。
旭浦置业和旭协酒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即**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相对方是否系旭浦置业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坚持认为有旭协酒店员工黄某及售楼处管理人员高某签字的客户对账单足以印证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主张旭浦置业、旭协酒店及案外人XX物业之间系关联企业。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公司所述,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亦分属独立民事主体,更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且就在案证据而言,在已证实黄某是旭协酒店员工,而高某的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两人的行为构成对旭浦置业的职务代理,并进而认定**公司与旭浦置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更不涉及基于主债权债务而产生的连带清偿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