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0750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戚立平。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日常清洗保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服务地点位于上海市黄埔区中山东路二路XXX号,服务期一年,每月服务费9,400元。2018年10月,原、被告续签一份《日常清洗保洁合同》,服务期一年,每月服务费10,400元,合同总金额为124,800元,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月保洁费用,一旦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按年合同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2019年4月25日,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保洁服务费至2019年5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部服务费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服务费82,2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签订的《日常清洗保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服务地点位于上海市黄埔区中山东路二路XXX号。
2、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服务费对账单。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八张(开票日期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即欠付的服务费金额。
4、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两张及银行贷记通知两张,证明其他已付服务费的开票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常清洗保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保洁服务义务、被告结欠服务费82,200元,并提交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其关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同样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炯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8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有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委
书 记 员 田 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